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无民初字第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白某甲与某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无民初字第01183号原告白某甲。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某。负责人甘某某,该村主任。原告白某甲与被告某某村民委员会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甲诉称,原告白某甲系谈下中街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庭共有四口人,有公公白某乙、原告本人及儿子白某丙、女儿白某丁。原告家庭户承包了村一块耕地,四至为:东至白某戊地、西至白某己地、南北至道。1985年,原告的户口转至河北省河间市华油井下三大队,仍是农业户口,公公白某乙的户口一直未迁出,原告家一直耕种着土地,从未放弃该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使该地荒芜。1988年,白某乙去世,原告家一直耕种到1991年。1991年底到1992年初,在第一轮承包合同尚未到限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地收回。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根据当时“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该承包地仍应由原告继续承包。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致使原告无地可种。原告一直找村干部协调,但村委会自始至终不予理会。经查,村委会尚未和任何人签订讼争土地的承包合同,为此,讼争土地理应由原告继续耕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家庭户的承包地,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原告陈述,被告于1991年将讼争土地收回,并且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实际取得讼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范炯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