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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吕某甲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78号原告吕某甲。被告覃某。原告吕某甲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被告的姐夫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两人便于1989年农历10月17日正式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吕某清,年月日生育次子吕某朝,年月日生育三子吕某乙,现三个儿子均已外出打工。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没有争吵过,原告于2010年去肇庆建楼时,被告在家上网认识了一个名叫曾有华的湖南人,同年,被告跟随曾有华离家出走,原告曾先后两次赴湖南带被告回家,在被告第二次离家出走后,原告决定放弃对被告的寻找,现夫妻和好已无望。原、被告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在法律上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分居将近五年;目前,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了解脱双方的痛苦,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被告的姐夫介绍相识谈婚,同年农历10月1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吕某清,年月日生育次子吕某朝,年月日生育三子吕某乙,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至今除生活用品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仅相识一个月就同居生活,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被告自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原告曾于2011年8月22日到信宜市公安局贵子派出所报案。现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簿、当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报警回执以及开庭记录等为证,且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1989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律上已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的婚姻虽是双方自主自愿缔结的,但由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没有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被告自2011年离家外出,音信全无,与原告及三个儿子互不联系,双方分居已满两年,依法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三个儿子均已成年,想跟随哪一方生活由他们自主选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甲与被告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健全人民陪审员  黄瑞凤人民陪审员  陆梓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滕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