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蔡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蔡正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1279号���告刘永华,女,197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唐连义,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正红,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华诉被告蔡正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莫旗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红艳独任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连义、被告蔡正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华诉称,2015年4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莫旗双发种子农药商店购买了铁把一棵松菇娘种子。现菇娘成熟后,原告发现该种子并不是向被告所宣传的为大颗粒菇娘,而是中小颗粒,并因种子质量不好,造成原告所种植的15亩土地的菇娘大量减产。原告拿着铁把一棵松种子包装袋找到莫旗种子管理局,经鉴定该种子为假冒伪劣产品,该种子包装也系假冒黑龙江省佳木斯绿丰种子有限公司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5000.00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艳华辩称,被告蔡正红向原告刘永华销售的种子是符合质量规定的,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永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一、“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铁把一棵松菇娘种子。被告蔡正红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销售给原告种子的莫旗尼尔基镇双发菜籽商店。种子的实际购买人是贺成业,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经本院查明莫旗尼尔基镇双方菜籽商店的经营者就是被告蔡正红,而此份出库单中的实际购买人贺成业与原告刘永华是夫妻关系。此份出库单上面有被告蔡正红的签名,以及莫旗尼尔基镇双方菜籽商店的盖章,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纳。二、“铁把一棵松种子包装袋”,证明原告购买时是按照包装袋背后说明以及生产厂家、产量购买的。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物证来源不清楚,种子包装袋上的标识与将来栽种的结果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不能确认此包装袋的种子是否是从被告处购买。三、“证明一份、行政处罚一份”,证明原告刘永华在被告蔡正红处购买的铁把一棵松菇娘种子是假冒黑龙江省佳木斯绿丰公司的种子。被告对这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行政处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与民事赔偿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上述两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对与证明问题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四、“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菇娘的平均产量和价格。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出具证明的机关不是行政主体,没有权利出示产量和价格,没有职权出具这份证明,其次,该证明内容不能证明莫旗的市场价格,价格需要靠市场调节,菇娘的产量不同地区是不一样的,不能以平均数作为本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确认原告种的种子是从被告处购买并造成减产。五、“证人证言”,证人一:曹秀英,与本案原告刘永华是同村的,不认识被告。证人曹秀英称她与原告刘永华买的���一个品种,原告刘永华曾向其结果菇娘种子,并且看到原告种的是这个种子,自己家的菇娘也减产了,估算了一下原告家的菇娘至少减产了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菇娘种子所长成的菇娘个头小,并且减产了一半。证人二:高明贵,与原告刘永华是一个村子的,不认识被告蔡正红。证人高明贵称,自己种了很多年的菇娘了,但是没有种过原告所种的种子,并且帮原告家收了菇娘,看到原告家的菇娘比别人家的少收了一半,并且大小不均。被告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并不认识被告也没有陪原告去购买种子,无法确认原告的种子是从被告处购买,大小不均不代表减产,证人陈述的产量减少是证人的主观臆断,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证人的证言无法确认原告刘永华家种植的菇娘种子是从被告处购买,也无法证明实际减产量。被告蔡正红未向本庭出示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刘永华在莫旗双发菜籽商店购买了43袋菇娘种子。原告刘永华种植了15亩的菇娘,今年收获时,原告刘永华认为自己种植的菇娘个头大小不均,产量比其他种植菇娘的村民家收获的菇娘少了一半。原告刘永华认为是因为在被告蔡正红经营的莫旗双发菜籽商店购买了假冒伪劣的菇娘种子才造成自己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刘永华拒绝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永华所述自己家种植的菇娘种子造成了菇娘的减产,因原告不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能确定。原告刘永华要求被告蔡正红赔偿350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只是原告本身的主观臆断,无法证实原告刘永华的经济损失为35000.00元。因此原告刘永华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及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和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应当写明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承担、上述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永华负担3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艳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