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董明山与被告河北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xx,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董xx,男,195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xx区xx花都**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董x(系原告之女),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xx花都**号*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xx路375号xx大厦C座1713室。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郭x,女,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xx区xx街8号30栋5单元101室。上述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xx与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之委托代理人董x、王会新,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x之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xx诉称,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利息标准及违约责任。原告于当日通过向被告郭x账户转款及现金方式,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损失计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x辩称,1、对于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不认可,只认可有转账凭证的112.56万元;2、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逾期支付补偿金,才会双倍支付违约金,但是补偿金原告方已预先扣除,故不存在逾期支付补偿金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违约金的赔付。3、原告律师费及其他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并且与本案欠款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示收据,同日原告向郭x账户转款1125600元。上述借款利息口头约定年利率24%,借款后被告未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虽约定借款本金为1200000元,但在实际支付款项为1125600元,故应以实际支付数额为准。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计息及违约金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及其他损失共计6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xx借款1125600元及利息(以1125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郭x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36元,由被告河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刘宝芬人民陪审员 李风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梁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