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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郸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4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吴某某,男,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清英。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王 庆 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钱曹百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