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达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60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达光,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从化区。2010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区看守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达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达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廖达光在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北路105号绿苹果陶瓷店的办公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君、杨某桂、杨某文、朱某强四人以“煲猪肉”的形式吸食毒品冰毒,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达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朱某强、杨某文、陈某君、杨某桂的证言,被告人与吸毒人员相互辨认照片的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廖达光指认吸毒现场及尿液检测结果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七个月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达光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达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静敏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庆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