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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辖终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陈治鹏、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治鹏,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治鹏,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号数娱大厦*层***室。法定代表人:程建锋,总经理。上诉人陈治鹏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及原审被告张某、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10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借款合同》中全部手写内容都是由陈治鹏书写,借款合同的实际签约地点系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303号交通集团大厦5楼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签约当时借款合同上并没有手工填写签约地点,借款合同上的签约地点“杭州市余杭区”系宏鑫公司事后添加,其通过篡改证据骗取诉讼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杭州市余杭区对本案不具有法定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或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签约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故宏鑫公司有权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治鹏上诉称签约地点“杭州市余杭区”系宏鑫公司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陈治鹏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雪原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朱晓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斐?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