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郝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郝某。被告韩某甲。原告郝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银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韩某乙。起初,夫妻感情很好,后在日常生活中才发现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不懂得疼爱妻儿;经常无故外出,不告知去向,一直没有工作,游手好闲,贪玩,一家人生活靠父母及我打工收入;被告脾气大,常对原告辱骂,还动手打人;得不到家庭的温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原被告二人婚前感情很好,婚后因被告贪玩,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得不到温暖进而产生抱怨。2015年7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小孩出生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导致感情不融洽,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草率离婚对夫妻双方,对子女均无益处,只要双方积极沟通,本着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互相关心的原则,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共计27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银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