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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保强与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保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保强。委托代理人韩民,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守福,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保强与上诉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城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保强在一审中诉称,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203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金港城公司支付周保强丧葬费1000元、一次性救济金33210元、双倍工资36531元、经济补偿金8302元、生活费56457元;2、金港城公司支付周保强遗属生活补助金每月410元;3、诉讼费由金港城公司承担。金港城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周保强之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是金港城公司的工作人员,生效判决也仅认定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并没有认定5月之前和之后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的规定,周保强之子在2013年9月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最长的停工留薪期。因此周保强要求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生效判决仅认定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而法律规定招用职工后可以在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是金港城公司未在2012年5月签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周保强请求双倍工资于法相悖,该项请求也应驳回。3、2012年5月之后周保强之子不辞而别,并且到其他单位就业,所以经济补偿金也应驳回。4、对工伤认定决定书金港城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现尚未判决,因此有关生活费的请求应当终止审理或予以驳回。5、周保强除了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之外,其他请求均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金港城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周保强之子周开军于2013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时不是金港城公司的职工,与金港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周保强有关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请求应当驳回。2012年5月,周开军也不是金港城公司职工,不是在金港城公司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周保强要求金港��公司给付其丧葬费、一次性救济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生活费的请求。周保强在一审中辩称,金港城公司与周保强之子周开军存在劳动关系,已由仲裁裁决书及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2年5月周开军因工受伤后,金港城公司未向其支付任何工伤待遇,直至周开军因交通事故死亡。金港城公司与周开军未解除劳动关系,金港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周保强之子周开军生前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与金港城公司于2012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周保强之子周开军生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2012年5月26日14时许,周开军工作时不慎受伤。2014年3月26日,周开军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金港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现在���讼中。周开军生前未做劳动能力鉴定及停工留薪期确认,于2013年9月1日骑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5月20日,周保强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金港城公司支付丧葬费1000元;2、金港城公司支付一次性救济金33210元;3、金港城公司支付遗属生活补助金每月320元;4、金港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36531元;5、金港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02元;6、金港城公司支付生活费56457元。2014年7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一、金港城公司支付周保强丧葬补助费1000元;二、金港城公司支付周保强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31170元;三、金港城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周保强供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20元至供养条件消失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四、驳回周保强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先后提起诉讼。另查明,周保强,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那诺乡那诺村委会坝兰组3号。当地公安局那诺派出所于2013年9月6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周保强,身份证号××与李忙爱,身份证号530428197106111328系夫妻关系,该二人生育儿子周开军,身份证号××,特此证明。”那诺派出所于9月12日出具证明:“李忙爱,女,汉族,死亡注销时间2004年12月25日,户主姓名周保强。”庭审中,金港城公司未提供周保强之子周开军发生工伤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及周开军生前发生交通事故前已重新就业、已不是金港城公司职工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周保强系周开军之父,周开军生前与金港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单方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补助费的标准调整为每人1000元,包干使用,节约归家属,资金按原渠道列支。……”。周开军生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周保强要求金港城公司支付丧葬补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山东省劳动厅、财政厅、总工会《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10个月全省上年度月平���工资的救济费。”青岛市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转发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的通知》第二项规定:“职工死亡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和救济费,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周开军于2013年9月1日死亡,应以青岛市2012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3117元为基数计发,即3117元×10个月=31170元,金港城公司应予以支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二项:“(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之规定,周保强在周开军死亡之日已年满60周岁,属于供养亲属的范围。《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人社(2012)74号文规定,即墨市职工非因工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原来的每月3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41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计算),金港城公司应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每月410元的标准向周保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至供养条件消失,周保强要求金港城公司支付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每月320元至供养条件消失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保强要求金港城公司支付周开军与金港城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仲裁委以周保强的此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金港城公司在诉讼中继续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抗辩,经审查,周保强的此项请求确已过仲裁时效,为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保强要求金港城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生活费,因周保强之子周开军发生工伤后未进���劳动能力及停工留薪期确认,周保强的此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周保强要求金港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周开军生前工作时发生工伤,继而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死亡,为此周保强要求金港城公司支付解��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关于调整国有企业因工与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12)74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3)53号)第一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保强丧葬补助费1000元;二、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保强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31170元;三、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支付周保强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320元至其供养条件消失(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四、驳回周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周保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宣判后,周保强、金港城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周保强上诉称,1、周保强要求金港城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支持。双倍工资性质上为劳动报酬,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时效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开��计算。本案中,周开军在2013年9月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死亡,而金港城公司主张周开军在2012年5月发生工伤后已重新就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周保强认为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9月起算,该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支持周保强双倍工资的请求。2、周开军自2012年发生工伤后,因伤一直无法上班工作,直至2013年9月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治疗期间,用人单位有向其支付生活费的法定义务。3、金港城公司应向周保强支付经济补偿金,自周开军2012年5月发生工伤至2013年9月周开军死亡,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因周开军死亡,劳动关系已没有存在的条件。在此前提下,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金港城公司向周保强支付双倍工资36531元、生活费56457元、经济补偿金8302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港城公司负担。金港城公司答辩称,对于周保强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生活费的请求不应当支持。金港城公司上诉称,周保强之子周开军于2013年9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当时不是金港城公司的员工,与金港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周保强有关非因工死亡待遇的请求应当驳回。虽然生效判决书认定2012年5月周开军与金港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认定之前、之后存在劳动关系,更没有认定周开军死亡时的2013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周开军2012年5月到金港城公司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手续,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并未规定还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所以原判以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为由认定金港城公司应给付非因工死亡待遇错误。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驳回周保强关于丧葬费、一次性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请求。周保强答辩称,确认劳动关系一案已生效,确认了周开军与金港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港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没有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且一审法院没有委托也没有释明,作出不支持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或委托相关部门做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经审理查明,周保强以青岛市2011年、2012年社平工资为标准主张周开军生前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生活费,并申请二审法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周开军生前因工伤的停工留薪期进行确认。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开军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根据金港城公司提交的周开军签字的收条、借条,2012年5月27日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金港城公司共向周开军支付5200元。周保强对周开军的签字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金港城公司与周保强之子周开军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2、周保强主张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3、金港城公司应否支付周保强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1日期间的工资;4、金港城公司应否支付周保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金港城公司应否支付周保强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生效判决已确认金港城公司与周开军于2012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周保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2013年9月1日周开军死亡之日���金港城公司上诉称其与周开军于2012年5月之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与周开军解除了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与周开军的劳动关系应存续至2013年9月1日。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可视为同一合同项下约定的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周保强主张的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周保强于2014年5月20日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驳回周保强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周开军生前在金港城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周开军工伤部位停工留薪期限为6个月(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则该期间金港城公司应按原工资标准向周开军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周开军发生工伤时,其工作时间不足1个月,金港城公司并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且金港城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开军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周保强的主张,以2011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为标准计算周开军该期间应得的工资,共计16380元(2730元×6个月)。周开军的停工留薪期满后,金港城公司未通知周开军回单位上班,即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周开军未向金港城公司提供劳动,故该期间(9个月零5天)金港城公司应按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00元)的80%向周开军发放待岗工资,共计8122元。金港城公司在周开军生前已向其支付5200元,故还应支付周保强19302元(16380元+8122元-5200元)。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周开军死亡,其与金港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条件,故对周保强要求金港城公司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周开军生前与金港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非因工死亡,金港城公司应支付周开军之父周保强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原审法院判令金港城公司支付周保强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救济费并无不当,本院不予变更。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问题,周开军于2013年9月1日死亡,其父周保强于1967年出生,其年龄不符合年满60周岁的规定,且周保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周保强并不符合申请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条件。原审法院认定周保强已年满60���岁,并据此判令金港城公司支付其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4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54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周保强工资19302元;四、驳回上诉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周保强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0元,均由上诉人青岛金港城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吴苗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