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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曹彬与被告胡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曹彬,胡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741号原告李曹彬,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个体户,初中文化。被告胡海,男,汉族。原告李曹彬与被告胡海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曹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曹彬诉称:2013年3月,被告胡海找到原告李曹彬提出要定作一批单身公寓所需沙发。因之前双方合作过,原告很快就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沙发做好,并于2013年4月4日送至被告所经营的位于未予郴州市民生路(郴江完小学校后)单身公寓内,被告当场对沙发予以验收确认,通过核算该批沙发价款为19060元,而被告只在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尚欠18000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2470元(暂算至2015年6月29日,实际利息算至清偿之日止),共计20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曹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000元。被告胡海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曹彬系生产加工沙发的经营户,2013年3月,被告胡海向原告李曹彬提出定作一批单身公寓沙发,原告李曹彬制作完毕后于2013年4月4日向被告胡海交付了该批沙发,但被告胡海并未给付报酬。2014年3月23日,被告胡海在原告李曹彬的多次催讨下支付报酬1000元,并于同年4月2日向原告李曹彬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曹彬沙发款壹万玖仟元整(¥19000.00),欠款人:胡海,3月23号收款1000.00元,2014.4.2。”被告胡海出具上述“欠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李曹彬多次向被告胡海追讨欠款未果,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定作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报酬的问题。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胡海向原告李曹彬定作一批单身公寓沙发,原告李曹彬完成定作并交付了成品,双方之间构成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被告胡海向原告李曹彬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胡海尚欠原告李曹彬定作沙发的报酬18000元。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原告李曹彬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胡海仍未支付款项,应视为已给予被告胡海合理付款期限,被告胡海至今未偿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李曹彬要求被告胡海支付报酬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确定问题,被告胡海未及时支付定作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李曹彬要求被告胡海赔偿利息损失24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支付原告李曹彬报酬18000元;二、被告胡海支付原告李曹彬利息2470元;三、以上第一、二项合计20470元,此款限被告胡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胡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胡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石利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阳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