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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郑瑜娟与被告袁宝红、范永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858号原告郑喻娟,女,1968年6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善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兰,女,1945年4月2日生,汉族。被告袁宝红,男,1971年9月3日生,汉族。原告郑喻娟与被告范永兰、袁宝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喻娟委托代理人倪善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兰、被告袁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喻娟诉称,2002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浦口区东门铁桥小区14幢701室的拆迁安置房居住权以405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还约定该房转让后,被告对该房不再拥有居住权,该房居住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实际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被告目前无法联系,该房没有产权证。现原告要求确认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范永兰未答辩。被告袁宝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袁宝红、范永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袁宝红和范永兰将浦口区东门铁桥小区14幢701室小套居住权以40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房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不再拥有居住权,该房居住权归原告所有,如需过户,过户费由原告承担,该房今后发生补助归原告所有。过户前一切费由被告承担。该房转让给原告之日起,被告不再承担该房今后发生的费用。并注明如原告购产权,被告要协助办理。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原告支付的购房款40500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另查,2000年7月19日,南京市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范永兰办理住宅移交手续,将浦口区东门铁桥小区14幢701室(面积58.23平方米)交付给范永兰,并发放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收条、被告领取过渡费的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交付履行。原告因该房屋没有产权证,且被告无法联系,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郑喻娟与被告范永兰、袁宝红于2002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浦口区东门铁桥小区14幢701室居住权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50元,由原告郑喻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李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胡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