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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299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安徽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十余年前,被告王某甲因宅基地较小,就找到原告之夫王之民,请求挑换宅基地,原告认为是同村村民,被告宅基地确实窄小,就同意调换。经双方协商,调换两处宅基地,其中一处位于庙王村西南后宅,该宅基地调换前,被告已在自己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多年,双方调换后,该房屋有0.5米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当时被告王某甲承诺“你们啥时候盖房子,我啥时候拆除”。2013年9月,原告准备在前述宅基地上建房,请求被告尽快将房屋拆除,被告也答应拆除,却迟迟不予拆除。2013年9月26日,因王某甲的叔叔王丹领强行丈量宅基地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经新马集派出所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两份《治安调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拆除房屋,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开庭时突然出示一份界集用(2010)第9965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向法院撤诉。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贵院审理后,判决撤销被告的界集用(2010)第9965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现判决已经生效。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占有原告宅基地上的0.5米宽旧房予以拆除,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治安调解协议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就宅基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及调解协议的内容;3、(2015)界行初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的界集用(2010)第996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的事实;4、(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曾向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5、界首市新马集镇刘窑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的事实。被告王某甲辩称:1、2010年界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界集用(2010)第996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书,2015年3月5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书,理由系界首市人民政府进行地籍调查时,作为右邻的原告未到场指界签名,并未判定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诉称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登记,被告虽然登记,但已被撤销,双方土地使用权均处于不确定状态。3、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应先通过行政行为解决,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无权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的归属。4、从新马集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看,并未确认被告侵占原告的宅基地0.5米,该协议未履行而反悔,双方仍应由行政机关作出确权决定。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2015)界行初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的界集用(2010)第996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的事由系因界首市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并未认定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3、界首市新马集镇刘窑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并没有侵占原告0.5米宅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十余年前互换土地各取得一处宅基地,且宅基地左右相邻。2010年,界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王某甲颁发界集用(2010)第996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西邻为原告之夫王之民,王之民未在地籍调查表中签名。2005年1月14日,王之民、原告王某某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5日,界首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界行初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界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王某甲颁发的界集用(2010)第9965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上午,新马集镇刘窑行政村刘玉灿、镇包点干部张允及被告王某甲的叔叔王丹领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丈量宅基地界限,后原告王某某不同意划定的界限,双方发生矛盾。当日,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及被告的叔叔王丹领在新马集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界公(新马集)调解字(2013)04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宅基地划分清楚后,王丹领、王某甲应将占用在对方宅基地上的房屋在二个月内拔掉”。2013年10月14日,双方再次在新马集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达成界公(新马集)调解字(2013)047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双方东边相邻土地,有村委会按实际情况划分边界,埋上灰橛”。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治安调解协议书两份,3、(2015)界行初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4、(2014)界民一初字第0166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5)界行初第00015号行政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界首市新马集镇刘窑行政村出具的证明三份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界首市新马集镇刘窑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明相互矛盾,且其中三份证明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就互换的宅基地现在均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宅基地的长宽、四至、界线均不明确。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四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侵占其0.5米的宅基地,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自己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甲将占有原告宅基地上的0.5米宽旧房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东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高秀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