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群众,农民。2002年7月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我院决定,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文柱,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在高阳县北坎苇村北两界砂石料场院内无证经营加气站,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350607元的天然气。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只是辩称自己没有实际经营加气站,属于从犯,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文柱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是由王某甲提议经营加气站,实际经营也由王某甲负责,被告人刘某没有实际参与经营,属于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居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实际经营过加气站,不了解相关规定;(4)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燃气相比较燃油更环保、耗费低,符合国家新能源政策,只是没有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在高阳县北坎苇村北两界砂石料场院内无证经营加气站,非法销售价值人民币350607元的天然气。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5月18日到高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我于2015年5月18日到高阳县公安局投案,是因为我非法经营加气站了。2014年5月高阳县石庄村的王某甲与唐山的一个公司在我的两界砂石料厂租地方弄了一个气体加气站,给大车加气,到了8月份左右王某甲和我商量说我俩自己弄套设备自己干。在8月15号左右王某甲在邯郸购买了一套旧设备,他让我出15万元就别管了,他说买设备、安装、调试共花了30来万元,这套设备使用了10来天到2014年9月4日就被查封了。我就一直没管理。我就知道加气站股东有我和王某甲,其他都是王某甲安排的。加气站没有手续,王某甲购买这套设备我没有去。2、同案犯王某甲供述:我自己有个车队,拉集装箱和拉石料。2013年我车队的车改换成烧天然气,一开始从外面加气,2014年4月唐山华普凯帝气体有限公司邓国柱跟我联系,想让我使用他的气,唐山华普凯帝气体有限公司老总李连景知道我有这么多车后,就亲自和邓国柱到任丘找到我和我面谈,说让我找个地方,放加天然气的设备。我的车在那加气便宜,挣了钱后也有我的。我就在刘某的两界砂石料厂租的地方。唐山华普凯帝气体有限公司老总李连景派李连虎带人在刘某的两界砂石料厂处理地基、安装设备,5月初就开始运转了。加气的人员及管理人员都是唐山华普凯帝有限公司的,李连虎负责,李海清与一个姓臧的收钱。到了8月10日左右,在两界砂石料厂刘某和我商量着我们自己弄套设备放在料场,于是我和刘某于8月15日左右在邯郸新能源购买了一套旧设备,110万元,是以租代买,用刘某保定的房抵押,用我们任丘市中顺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的,我和刘某每人出资现金16.5万元,共33万元,其中30万元是设备款,唐山华普凯帝气体有限公司就撤回去了。现在这套设备被查封了。我和刘某还雇着王某甲和高某加气,管钱的是崔艳青的妻子莲弟,会计是我弟妹李某。我的加气站没有手续。开票写任丘市华普凯帝气体加气站。我和刘某的加气站到现在共销售40吨左右天然气,经营金额是20多万元。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新兴重工天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办事处在永年县界河店乡杜留固村新村民中心,其负责销售工作。其给河北任丘高阳交界处两界砂石料场销售过LNG加注撬装站。网上有销售平台,王某甲通过电话询问关于加注机情况,其给他讲了加注机价格情况后。2014年7月中旬王某甲一起来了三人到永年县办事处,谈好价格后就签订了购销合同。王某甲他们要的是一套二手设备,花了110万元,分期付款先交30万元,三年交清,同年8月10日左右货运到河北任丘高阳交界处两界砂石料场。4、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6月中旬去在任丘市华普凯帝气体加气站工作,是加气站老板王某甲叫其去的,加气站在高任路高阳县和任丘市交界的路北一个石料厂西南角。加气站的老板王某甲,35岁左右,高阳人,他主要负责联系进气、加气机的维修、联系客户。会计是一个女的,35岁左右,本地人,身高大约1.70米,瘦,她就在加气站南面一个简易房办公,每天上午8点她过来把一天的营业额和一联任丘市华普凯帝气体加气站收据拿走。加气的工人有两个,除了其还有一个叫王某甲的人,二人负责加气、收钱。其工作了大概有两三个月,气罐、气泵和加气机应该是王某甲购买的。气罐上装有显示器,可以显示还剩下多少天然气,天然气快没的时候其就给王某甲打电话,他就开始联系买气,过几天就会有一辆内蒙古的气罐车来到加气站加气。加气站的天然气全部销售给大货车司机,每公斤5.5元。一般过来加气的货车每加一次气大概是1000元左右,最多能加到1700元。收据是一式三联,一份给司机,一份给会计,自己留一联,上面写有加气车号的后四位,加注时间、加注量和金额,每个月其和王某甲还有会计就会核对一次账目,有时候王某甲也过来,除了填写这个收据,按照王某甲的要求其再填写一个加气记录表,上面的内容和收据上的是一样的。一个班24小时,下班之前其把钱、收据和记录表全部交给接班的王某甲,然后从加气机打出一个小票,小票上写有加气的具体数额。其去的时候加气站是唐山人经营的,是王某甲跟他们合伙经营。后来加气站换人了,以前的设备撤走了,王某甲跟一个自称是大哥的人干的。其和王某甲就跟着王某甲继续干,二人加气同时也开票收钱,一天能卖大概10000多元的气,一直干到9月4日被查封。其和王某甲每次加气都开票,开票的上款还是任丘华普凯帝气体LNG加气站收据,开票写清加气的重量、金额、车辆尾号几位数、加注时间、收款员。票是三联,会计一联、司机一联、还有一个底联。加气站平时是王某甲负责。公安局扣押的任丘华普凯帝气体LNG加气站收据,其中一本票号:RQHP:0003070--票号:RQHP:0003102加注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2014年8月23日的收据封皮上写有第四本,意思是换了新的老板和新加气机后使用的第四本票据,字是王某甲写的。2014年9月4日公安局到两界砂石料场加气站调取任丘华普凯帝气体LNG加气站收据91本,最后10本是其和王某甲开的,共加了351027元钱的气。5、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证言的内容与证人高某证言的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加气站的经营情况,加气站开始是唐山华普凯帝和王某甲开的,后来加气站老板换成王某甲和刘某了,工人还有李海清、臧同启。6、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4日其第一次到高阳和任丘交界路北加气站加气,是其老板卢永钢告诉其在这加气便宜。7、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加气站原员工王某甲辨认,其确认刘某系加气站老板之一。8、购销合同、抵押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同案犯王某甲购买LNG撬装站、储罐的情况。9、LNG/LCNG站安装调试报告,证实同案犯王某甲安装调试LNG/LCNG站情况。10、现场调取任丘华普凯帝气体LNG加气站收据、加气记录表(复印件)、安装调试报告、车牌、电柜图、笔记本、名片,证实现场情况以及销售的天然气价值为人民币350607元。11、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处出具说明壹份,证实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12、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处出具证明壹份,证实刘某、王某甲二人及任丘市华普凯帝气体加气站未向保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建设处申请、报备燃气经营许可等事宜,刘某、王某甲二人及任丘市华普凯帝气体加气站也未向上述个人和企业核发过《燃气经营许可证》。13、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壹份,证实任丘市出岸镇没有登记注册的加气站,也没有登记注册“华普凯帝”字号的加气站。14、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壹份,证实于2014年9月10日10点30分通过《河北经济户籍管理系统》查询,无“华普凯帝”字号的加气站。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图、附照片),证实现场情况。16、投案证明,证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高阳县公安局投案。17、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7月4日被告人刘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18、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2月5日同案犯王某甲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1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未经许可私设加气站非法销售天然气,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洪强审判员 梁 烨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尤凤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