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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贾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1210号原告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荣山,退休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朱某甲,农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山,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互相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年××月××日,婚生儿子朱某丙的出生丝毫没有改善紧张的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不管不问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朱某丙,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847元。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交往半年,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原被告在濮阳居住生活并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在坐月子期间,每天都是被告照顾原告和孩子,被告尽到了丈夫应尽的职责,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婚生儿子朱某乙。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本复印件一张,证明婚生儿子朱某丙的基本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朱某甲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情,且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8月1日离家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应好好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原告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且双方有幼子需要抚养,为了家庭的和谐及社会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季兴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