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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庞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012号原告庞某,女,44岁,汉族。被告杨某,男,4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云凌,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有时打架,双方无法理解沟通,致夫妻感情危机,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申请登记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关于相识、结婚,生育一子情况属实。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虽然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并不致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其他诉称不属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举证,质证,结合本院综合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主要系夫妻间缺少沟通、理解、包容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交流,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卓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