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与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00553号原告李。被告朱。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2年农历10月,他与被告朱经自谈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5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李,现随他生活。婚后被告经常抛弃家庭和孩子,无故离家出走,自2014年7、8月份到现在,被告长期离家在外。2015年3月,他给被告偿还2000多元外债。他与被告经常为了生活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矛盾不断,夫妻关系一直无法和好。2015年1月,被告再次离家未归,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他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由他自行监护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李于2013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朱未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0月,原告李与被告朱经自谈举办了结婚仪式,2014年5月27日在洛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18日生育1子李,现随原告李共同生活。婚后被告朱多次长期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二人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朱多次长期离家,至今未归,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李未成年,且一直跟随原告李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二、孩子李由原告李自行抚养,被告朱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孝明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