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金孟元与项粉利、谢昌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孟元,项粉利,谢昌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金孟元。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项粉利。被告:谢昌对。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原告金孟元诉被告项粉利、谢昌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被告谢昌对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钱库镇环西路5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9543),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珏适用���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孟元的委托代理人洪东字,被告项粉利、谢昌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孟元起诉称:被告项粉利与谢昌对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0日开始,被告项粉利多次以会首名义邀请原告及亲属等人参加友谊互助会。在友谊互助会中,原告的代号为“孟元”,原告妻子杨秀芬的代号为“杨林丹”,姐妹金林玉的代号为“林玉”,金丹的代号为“金丹”,其他亲属陈金簪的代号为“小丹”,林如密的代号为“阿密”。2014年8月份,互助会因被告自身原因终止。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及亲属会钱共计367200元,并由被告项粉利之子谢忠挺代为书写欠条,由被告项粉利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项粉利、谢昌对偿还欠款367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金孟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被告项粉利和谢昌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互助会单,用于证明原告及亲属入股互助会的事实;5、欠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项粉利结欠原告会钱的事实。被告项粉利、谢昌对共同答辩称:1、欠条由原告书写,被告项粉利签字按印。本案系友谊互助会崩盘产生的款项纠纷,多名会脚到被告家中吵闹逼迫被告项粉利签字;2、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条包含七个人的会钱,原告金孟元夫妻参会4脚、“金丹”参会1脚,“金林玉”参会3.5脚,“细丹”、“��密”、“小丹”各参会1脚,涉及款项与欠条上的金额不符;3、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互助会被迫结束是因为其他会脚拒不缴纳会钱及利息,被告项粉利作为会首不应承担责任。两被告的长子谢忠挺虽出生于1993年7月6日,但两被告于1994年年底才按农村风俗结婚,不属于事实婚姻。被告谢昌对没有参加该友谊互助会,且涉案会钱形成于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4、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即使形成结算,上述互助会系标会,结算款中也已包含利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5、被告项粉利组织的五个互助会涉及金额巨大,因资金无法为继于2014年8月份结束,但尚未结算。被告项粉利将款项用于赌博、挥霍,其行为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交由政府部门处理或公安部门进行侦查。被告项粉利与谢昌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友谊互助会单5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实为会钱纠纷,且包含会钱及利息的事实;2、项延军的谈话笔录,用于证明会钱尚未结算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鉴于被告项粉利、谢昌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时间晚于本案会钱形成的时间,被告谢昌对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及的会钱未经结算,且涉及他人利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条系被告项粉利被迫出具,且金额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谈话人项延军系被告项粉利的弟弟,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到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结婚登记系两被告补办,结合被告陈述,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项粉利已向原告出具欠条,结合原、被告陈述,应视为双方对会钱进行了结算,且两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其他款项往来;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被告项粉利本人出具,能够证明被告项粉利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谈话人项延军系被告项粉利的弟弟,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孟元及妻子杨秀芬、亲属金细丹、金丹、金林玉、林如密、陈金簪曾共同参加被告项粉利组织的友谊互助会。2015年2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项粉利共欠原告及其亲属会钱367200元,并由被告项粉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项粉利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项粉利和谢昌对于1993年7月6日生育长子谢忠挺,于2014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结算前后,其他6名参与者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金孟元一人处理,并对被告项粉利向原告一人出具欠条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6名亲属已认可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一人,被告项粉利与原告金孟元对原告及其亲属共7人的会钱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中书写的债权人仅为原告一人,应视为各方对债权转让进行了约定。综上,被告项粉利欠原告款项367200元未还事实清楚。被告项粉利和谢昌对虽于2014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但根据双方于1993年7月6日生育长子���各方陈述等,应认定双方已于1993年7月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项粉利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昌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项粉利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金孟元知道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项粉利、谢昌对偿还欠款3672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对其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两被告辩称本案会钱未经结算,欠条系被迫出具,被告项粉利组织的互助会违法,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项粉利、谢昌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金孟元欠款367200元并赔偿��息损失(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金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3404元,保全费5000元,由项粉利、谢昌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0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