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董卫东与韦汝玖、莫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东,韦汝玖,莫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二初字第1045号原告董卫东,男,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家意,柳州市柳北区沙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汝玖,男,住柳州市,现在柳城监狱服刑。被告莫桂珍,女,住柳州市。原告董卫东诉被告韦汝玖、莫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燕、张怡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卫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意,被告韦汝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桂珍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卫东诉称,自2012年12月19日起,被告韦汝玖以银行垫资解押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整,当日,双方签订了《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在该协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同时书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原告同日将借款转入被告韦汝玖账户。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一个的利息,此后本金及利息至今分文未付,经查,莫桂珍系被告韦汝玖妻子,该笔债务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韦汝玖、莫桂珍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韦汝玖、莫桂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70000万元及利息148000(利息计算:自2013年1月19日起,按双方协议约定月利率2.5%,计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计16个月;2014年6月19日后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约定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4220元。被告韦汝玖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借款不是借给我方的,而是另一个人借的,也有房子进行抵押,我只是一个代为办理。原告董卫东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2、2012年12月19日的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一份;3、2012年12月1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4、2014年7月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5、2014年7月2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利息的约定,代理费承担约定。被告韦汝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钱不是转到我的银行卡上;对证据4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莫桂珍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莫桂珍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被告予以认可的《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予以认定;对借条,因被告就借条中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后撤回了鉴定申请,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出具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2.5%,双方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卫东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00元)。借款人:韦汝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被告韦汝玖、莫桂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韦汝玖签订的《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时间还款债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37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35502元(利息计算:以37万元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9日计至2014年6月18日,之后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方法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及利率进行调整并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垫资解押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因合同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实际产生,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22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莫桂珍与被告韦汝玖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莫桂珍未证实其有免责情形,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莫桂珍应当对被告韦汝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汝玖、莫桂珍向原告董卫东偿还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并支付利息135502元(利息计至2014年6月18日,之后利息以未归还借款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韦汝玖、莫桂珍向原告董卫东支付律师代理费24220元。案件受理费92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韦汝玖、莫桂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罗 燕人民陪审员 张怡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慧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