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与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夏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夏虹,王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原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支行)。法定代表人:盛孝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安田,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慧,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谦,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寅。再审申请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原青岛华丰农村合作银行中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中韩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旅行社)、夏虹、王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终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翟连颇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农商银行中韩支行申请再审称:夏虹与王谦对抵押房屋的共有关系只能在夫妻关系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王谦作为抵押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依法设立的抵押权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王谦原系青岛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与夏虹于1982年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在王谦去世前一直处于存续期间,两人育有一女王寅。2010年8月18日、2011年4月15日,农商银行中韩支行与王谦签订(0102)农信合行高抵字(2010)第3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高抵字(2011)年第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均约定由王谦以青岛市市南区延安三路×号丙×栋×单元×户房屋为青岛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应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王谦在与夏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办理房产抵押,应当征询扦屋共有人夏虹的同意,否则抵押无效。另,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儤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可见,农商银行中韩支行在办理抵押贷款业务时负有严格审查该抵押财产是否为夫妻共有的审慎义务,农商银行中韩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时对王谦提供房产的权属情况进行审查,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农商银行对王谦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二审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农商银行中韩收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韩支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