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永康市浙联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与李笑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浙联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李笑资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永康市浙联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全。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被告:李笑资。原告永康市浙联机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为与被告李笑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享享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被告李笑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联公司起诉称:2013年9月2日,浙联公司委托王健全将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蓝天路,建筑面积1276.71平方米,房权证号:西城子第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3)第5**号),出卖给李笑资,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转让价款580万元。李笑资在2013年8月14日已付定金5万元,在2013年9月2日支付定金75万元。2013年11月20日,王健全、李笑资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余款50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3年11月22日、26日、12月2日分别支付130万元、100万元、270万元。根据过户的要求和需要,李笑资成立永康市鑫资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笑资)。2013年11月22日,浙联公司与永康市鑫资机械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上述房地产出卖给永康市鑫资机械厂。因李笑资未有支付500万元购房款,房地产过户手续未有办好。后经催讨,李笑资未有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1、解除王健全、李笑资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付款协议》以及永康市浙联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永康市鑫资机械厂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李笑资所支付的购房定金80万元不予返还。李笑资答辩称:房屋买卖的事情一直都是跟老同学联系的,80万元预付款已经支付,因为500万元余款没有按时支付,按月利率2.8%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给王健全的老婆梅艳红。对于原告的诉请不同意,80万多少应该退回一些,房子还给对方。当时为了装修房子已经花了不少钱。浙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9月2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2013年11月22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浙联公司将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蓝天路的房地产出卖给李笑资,双方约定定金80万元的事实(说明:两份买卖契约价格不同,是为了避税)。2、房产权证(房权证号:西城子第00**号)、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3)第5**号)]各一份,证明上述涉案房产系浙联公司所有。李笑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80万元是首付款而不是定金。三份材料的签字确系其所签,但其中有一张的手印不是其所按,不记得是哪一张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第三条,签字的时候,首付款并没有被划去。避税情况也是属实的。对证据2无异议。李笑资因尚在监狱服刑,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但在庭审结束后,其女儿应李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李笑资于2013年9月29日向王健全的妻子汇款14万元的事实。王健全质证意见如下:的确有收到过该款项。双方签订第一份买卖契约是2013年9月2日,之后王健全就一直催李笑资去过户房子,交付剩余的500万元款项,后来李笑资一直��有付款,就说先按月利率2.8%向我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就是14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浙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李笑资对2013年9月2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首付款”修改为“定金”不认可,但双方在2013年11月20日签订付款协议中对已付款项80万元再次明确为定金,故本院对浙联公司提供证据均予以确认。对于李笑资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明确为500万元款项未及时交付而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作处理。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健全系浙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日,浙联公司委托王健全将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坐落于永康市西城蓝天路,建筑面积1276.71平方米,房权证号:西城子第0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国用(2013)第5**号),出卖给李笑资,并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契约明确约定:房地产转让价款为580万元,李笑资在2013年8月14日已付定金5万元,在2013年9月2日支付定金75万元,余款500万元在房产证、土地证过户之日付清。2013年11月20日,浙联公司又委托王健全与李笑资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再次明确:李笑资已付定金80万元,余款500万元分三次付清,在2013年11月22日、26日、12月2日分别支付130万元、100万元、270万元。后根据过户的要求,李笑资成立永康市鑫资机械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笑资)。2013年11月22日,浙联公司与永康市鑫资机械厂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上述房地产出卖给永康市鑫资机械厂,并在永康市房地产管理委员会留底登记。后因李笑资未有按约支付后续的500万元购房款,房地产并未过户。本院认为,浙联公司与李笑资、永康市鑫资机械厂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付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李笑资在支付80万元定金以后,未有按约支付后续��项50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定金不予返还),浙联公司亦有权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故对浙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健全、李笑资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付款协议》以及永康市浙联机械物资有限公司、永康市鑫资机械厂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二、李笑资所支付的购房定金80万元不予返还。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笑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享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