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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聂克东与邱长銮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克东,邱长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聂克东,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正师,山东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长銮。委托代理人:聂怀彬。(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克东诉被告邱长銮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元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克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正师,被告邱长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怀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克东诉称,2014年10月10日,淄博鼎成拍卖有限公司受博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在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拍卖厅对淄博市博山砂轮厂二层办公楼及楼梯进行公开拍卖。原告以113040.00的最高价竞得该拍卖标的物,详见博山区人民法院(1999)博经执字第221-4号民事裁定书。但被告私自占有原告购买的房屋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办公楼一层自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影响了原告的使用,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通知其搬出,但被告拒绝迁出。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迁出原告所有的原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办公楼一层自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0.00元。原告聂克东提供如下证据:1、司法拍卖公告一份;2、竞买协议一份;3、(1999)博经执字第22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2015)博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15)博民初字第9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邱长銮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起因是,徐雅村村委在建厂时,破坏了村里的排水系统,造成下雨后雨水灌入被告住宅,导致被告房屋遭受损坏不能居住,2000年6月经当时的蕉庄管区马玉良书记与徐雅村民委员会协调,安置被告一家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并居住至今。被告认为村委安排被告在此居住,其有权一直居住,被告已经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十几年的时间,事实上已经形成对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法院在未通知到被告的前提下拍卖,侵犯了被告的权益。原告当初不遵守村委的指令,擅自参加竞买才造成今日的纠纷,且原告起诉前并未与被告沟通过让被告搬出房屋一事,原告主张多次与被告沟通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提供购买房屋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竞买成功。另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怀彬作为被告的女婿系原砂轮厂的职工,如果被告搬出涉案房屋,被告要求解决砂轮厂欠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股金8000.00元。被告邱长銮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对村民王方佑宅基地的处理意见》一份;2、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怀彬对原淄博市博山砂轮厂的股金证两份;3、证人刘同平证言一份。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0日,淄博鼎成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法院委托对淄博市博山砂轮厂院内厂房一宗进行公开拍卖,其中第一项幢号1号、2号办公楼及楼梯标价为113040.00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与淄博鼎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竞买协议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向淄博鼎成拍卖有限公司交纳了竞买保证金1万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以113040.00元最高价竞得幢号1号、2号办公楼及楼梯。上述事实有(1999)博经执字第221-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该裁定书裁定,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办公楼及楼梯(即淄博方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淄方大估字【2014】023号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中标的幢1、2号)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聂克东所有。被告邱长銮与王方佑(徐雅村村民,已去世)系夫妻关系,2000年6月29日,经当时的博山区域城镇焦庄管区管理委员会主持,博山区域城镇徐雅村民委员会做出《关于对村民王方佑宅基地的处理意见》,该意见第五项载明“为汛期内王方佑不出问题,照顾其暂借住砂轮厂办公楼两间,但在居住期间要做好安全、卫生等工作,不能影响砂轮厂正常的工作”。被告邱长銮自此搬入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另查明,淄博市博山砂轮厂系博山区域城镇徐雅村民委员会村办集体企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其系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合法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现在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4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自2000年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原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在涉案房屋居住期间,并未取得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虽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十五年之久,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所有权的变更、取得、消灭并不因占有标的物的时间长久而发生。法院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拍卖涉案房产,任何公民均有权参与竞拍。原告通过竞拍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变更为原告,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权继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另被告要求原淄博市博山砂轮厂返还其女婿股金8000.00元,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以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长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迁出原告聂克东所有的位于原淄博市博山砂轮厂办公楼一层自西向东第一间、第二间房屋;二、驳回原告聂克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原告聂克东负担25.00元,被告邱长銮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