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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某某物资供应部与某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物资供应部,某某有限公司,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874号原告某某物资供应部。经营者高某某,男,汉族,系该部负责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仝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系法律事务部部长。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经营者高某某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材料,商定为每年年底支付,经2014年9月16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49022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现下欠2084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20842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并没有书面合同,也未约定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因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应依照行业惯例进行支付。被告以前所欠原告2012年、2013年的货款均是在2014年年底和2015年才付清,那么就意味着每批货物交付后,支付货款都有一到两年的时间,因此该笔货款还没有到支付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某某辩称,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不是被告武某某个人,因此被告武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某某个人的起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武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4年9月16日以前,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常在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购买油井物资。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赊欠货款2012年共计180000元、2013年共计96581元、2014年共计213648元,以上总计490229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出具了材料费结算单,并盖有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公章。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分期分批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208421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实际进行了油井物资交易形成了口头合同。合同形成后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依据行业惯例支付原告诉争的货款没到履行期限,因不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武某某共同偿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定边县某某物资供应部油井物资款20842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保全费1570元,共计378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