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揭阳市揭东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8日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原揭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9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至2012年11月23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3日),2015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彬城、夏楠,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5年8月18日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俊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彬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故意伤害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喝酒后在揭阳市榕城区XX酒店8108号房因与被害人腾某甲发生口角,遂对腾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腾某甲左侧6、8肋骨前段骨折,肝左叶挫伤。经鉴定,腾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自认为与许某甲发生过矛盾,遂指使林某甲(另案处理)找人去打砸许某甲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的“XX商行”。2014年10月24日下午,林某甲要求范某甲(已起诉)去打砸“XX商行”并带范某甲到该商行踩点。2014年10月25日9时许,范某甲纠集范某乙(已起诉)、范某丙、蔡某甲(2人均另案处理)等人驾乘1辆汽车窜至“XX商行”前面,接着范某乙、范某丙、蔡某甲各持1把砍刀下车冲入该商行进行打砸,砸坏三洋牌冰箱门1扇[价值人民币(下同)700元]、铝合金货架1片(价值400元)、铝合金货架柱1条(价值300元)、铁货架1片(价值100元)、广告架1条(价值150元)、计算器1部(价值70元)、海尔牌铜管冰柜盖1片(价值400元)、茶具1套(无法估价)等物品。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腾某甲、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持械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毁坏许某乙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甲所犯故意伤害罪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郑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涉案金额尚不构成犯罪。并向法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喝酒后在揭阳市榕城区XX酒店8108号房因与被害人腾某甲发生口角,遂将腾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腾某甲左侧第6、8肋骨前段骨折,肝左叶挫伤,腰椎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其身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腾某甲的损失,得到腾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腾某甲的陈述。陈述2013年4月7日凌晨1时许,郑某甲喝酒后在揭阳市榕城区XX酒店8108号房要我陪他,我不同意,郑某甲便对我拳打脚踢,致我的肋骨、腰椎骨多处骨折,肝也损伤。2、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2名男子和1名女子搀扶着郑某甲到揭阳市榕城区美阳路XX酒店开了8108号房,约10分钟后,那2名男子离开,后那名女子到酒店前台说她被人打了,然后那女子打电话叫了1名女性朋友到酒店带她离开。3、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腾某甲打电话给我,称在揭阳市榕城区美阳路XX酒店被1名男子打,我即赶到假日酒店,腾某甲从酒店一楼的1个房间跑出来,她跟我说打人的男子跑了,现呼吸困难,叫我送她去医院,我叫来陶某甲一起送腾某甲到东山医院。4、证人陶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吴某甲打电话给我,称腾某甲在揭阳市榕城区美阳路XX酒店被人打伤,叫我过去帮忙,我到现场时见腾某甲双手和双脚多处瘀青,而且呼吸困难,我和吴某甲一起送腾某甲到东山医院。5、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甲从视频截图中确认了自己;腾某甲、杨某甲均确认了被告人郑某甲。6、现场平面图、照片。反映案发现场情况。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反映被害人腾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反映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腾某甲的谅解。10、刑事判决书、移送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前科情况。1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说明。反映2013年4月9日12时许,揭阳市公安局东升派出所接被害人腾某甲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被告人郑某甲被网上追逃。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郑某甲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12、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供述2013年4月7日凌晨2时许,我在揭阳市榕城区美阳路XX酒店8108号房与腾某甲发生纠纷,我对腾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受伤住院。后我赔偿腾某甲的损失,得到她的谅解。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寻衅滋事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郑某甲自认为与许某甲发生过矛盾,遂指使林某甲(已起诉)找人去打砸许某甲位于揭阳市揭东区的“XX商行”。2014年10月24日下午,林某甲要求范某甲(已起诉)去打砸“XX商行”并带范某甲到该商行踩点。2014年10月25日9时许,范某甲纠集范某乙(已起诉)、范某丙(已起诉)、蔡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驾乘1辆汽车窜至“XX商行”前面,接着范某乙、范某丙、蔡某甲各持1把砍刀下车冲入该商行进行打砸,砸坏三洋牌冰箱门1扇(价值700元)、铝合金货架1面(价值400元)、铝合金货架柱1条(价值300元)、铁货架1片(价值100元)、广告架1条(价值150元)、计算器1部(价值70元)、海尔牌铜管冰柜盖1片(价值400元)、茶具1套(无法估价)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陈述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有1辆小汽车来到我位于玉湖镇的“XX商行”前面,有3个男子下车后手持铁器进入商铺进行打砸,然后驾车离开。铺中被砸坏的物品有1台三洋牌冰箱、1条铝合金货柜、1条铝合金货架、1条铁货架、1条广告架、1只计算器、1台海尔牌铜管冰柜、茶盘1套等。2、证人许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与郑某甲没发生过矛盾。3、证人范某丁的证言。证实儿子范某甲被抓后的一两个月,有个叫“老猪”的男子拿2000元给我,称是受人所托,钱已被花光。4、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于2014年11月10日证实,范某甲几天前跟我说过到揭东区新亨镇附近打砸1户人家屋内的东西。5、证人许某丙、许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有1辆小汽车来到玉湖镇的“XX商行”前面,有3个男子下车后手持铁器进入商铺进行打砸,然后驾车离开。6、证人黄某甲、钟某甲、许某戊、许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上午10时许,玉湖镇的“XX商行”被人打砸。7、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扣押到计算器1台等物品。8、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郑某甲辨认,其确认了作案的现场及同案人林某甲、范某甲及被害人许某甲;林某甲确认了作案的现场及同案人郑某甲、范某甲;范某甲确认了作案的现场及同案人郑某甲、林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某乙确认了作案的现场及同案人范某甲、范某丙、蔡某甲;蔡某甲确认了作案的现场及同案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乙;许某乙确认了财物被打砸的现场;杨某甲从视频截中确认了汽车驾驶室里的范某甲;许某甲确认了被告人郑某甲(老人)。9、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本案被毁损的物品总价值2120元及茶盘无法作出价格鉴定。10、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开始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载明案发现场位于206国道揭阳市揭东区路段许某乙经营的“XX商行”,现场见多处财物被破坏痕迹等情况。11、抓获经过、证明及公安机关案件综合报告。反映公安机关于案发当天接被害人许某乙报案后,予以立案侦查。2015年6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特情耳目提供的线索,在揭阳市榕城区抓获网上在逃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甲主动如实交代其指使林某甲打砸许某甲的“XX商行”的本案来源及侦破经过。12、同案人林某甲的供述。供述2014年10月份,郑某甲叫我找人去砸玉湖镇的“XX商行”,并带我去看“XX商行”的位置,后来我叫范某甲找人去砸“XX商行”,范某甲叫人去砸了“XX商行”。13、同案人范某甲的供述。供述2014年农历8、9月份的一天上午,我驾驶1辆汽车载范某乙、范某丙、“阿儿”,车内放3把砍刀,4顶鸭舌帽和3个口罩,到玉湖镇打砸“XX商行”的财物,是林某甲叫我帮忙,林某甲说是郑某甲叫他帮忙。14、同案人范某乙的供述。供述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范某甲驾驶1辆汽车载我和范某丙、“阿儿”,车内放3把砍刀,到玉湖镇打砸“XX商行”的财物,是范某甲叫我们去砸的。15、同案人蔡某甲的供述。供述2014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上午,范某甲驾驶1辆汽车载我和范某丙、范某乙,车内放3把砍刀,到玉湖镇打砸“XX商行”的财物,是范某甲叫我们去砸的。16、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供述2014年8月份,我在榕城东山喝酒时与玉湖镇浮山村的许某甲发生纠纷,同年10月份我叫林某甲找人去砸许某甲位于玉湖镇国道旁的“XX商行”,林某甲找了范某甲等人去砸了该商行。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结伙持械随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郑某甲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甲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腾某甲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甲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辩称其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不是构成寻衅滋事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郑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涉案金额尚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故意伤害罪量刑建议没有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建议的寻衅滋事罪量刑太重,其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郑某甲的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卓辉人民陪审员 江建鑫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佳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