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罗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4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静,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0月5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挺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罗静通过试拉车门的方式,在万盛经开区内多次盗取停放于路边且未锁车门的小轿车内钱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2600余元。(一)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罗静在位于万盛经开区三元桥浸水垭皮豆花馆门前公路边,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大众牌轿车车门,将车内存放在棕色挎包里的人民币25700元现金盗走。(二)2015年3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罗静在位于万盛经开区康隆盛小区门前的公路边,打开被害人况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雪铁龙牌轿车车门,将车内存放在棕色提包里的400余元现金、一部OPPO牌手机、一只黄金耳环盗走。经鉴定,被盗取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49元。(三)2015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罗静在位于万盛经开区渝南明珠小区对面的三峡银行公路边,打开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银灰色丰田牌轿车车门,将车内存放在棕色提包里的1000余元现金、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取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765元。后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第三人找到罗静取回被盗取的上述财物。另查明,2015年6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罗静在其家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静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止)。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罗静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6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罗静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静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静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甯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