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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15号原告:吴某,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某甲,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刘莹莹,××××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晓蝶,××××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由于婚前两人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以(2014)南民一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不能和好,两地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刘晓蝶,被告抚养儿子刘某乙,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5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其目的是证明: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情况。4、保证书1份,其目的是证明:被告向原告保证的具体事项。被告在答辨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是有效证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女刘莹莹,××××年××月××日生育次女刘晓蝶,××××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阜南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01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诉讼请求离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怀奎(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15民事判决书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与欧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