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青波与被告刘青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波,刘青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683号原告王青波,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委托代理人翟慧梅,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青华,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王青波诉被告刘青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慧梅、被告刘青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波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有一台玉米收割机。2014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联系华峰胡村崔某某等三家收玉米。在给崔某某收玉米时,收割机一根输送滚损坏,被告��下让别人去焊接。为了不影响收割,被告让原告站在粮仓里面照看,避免堵塞。在运行过程中由于收割机颠簸晃动,把原告的左手卷入剥皮机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运城华康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拇指中环指毁损性离断、左侧头状骨骨折、左小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8044.35元。原告伤情经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以前右手残疾,这次事故又使原告失去左手,为了能够生活自理,被告为原告右手安装了假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044.35元;2、护理费3055.5元;3、误工费14400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5、营养费340元;6、残疾赔偿金105708元;7、精神抚慰金19466.1元;8、鉴定费1500元;9、假肢安装费23476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46147.2元,10项共计222647.15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044.3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元、假肢安装费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94092.8元。被告刘青华辩称,他和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日原告电话联系他,让帮忙给原告姐姐收玉米,碍于情面他答应了。第二天在收玉米过程中,收割机的一根输送滚损坏,原告叫他人去焊接,要求继续收割,有他看粮仓防止堵塞,无奈只好继续开始收割。期间原告姐姐到车前叫停车,说原告手夹在剥皮机里了。他赶紧松开输送滚,去除原告的手,并把原告送往医院。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他先后给了1万多元,并花了2万元为原告安装了假肢,这也是出于对原告的同情。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归纳一下几点:1、他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姐夫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用手去抓输送滚内夹的玉米的危险性,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他出于人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安装假肢等。他只是给原告帮忙干活的人,不应该承担这些费用,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告王青波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垣曲县华峰乡胡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青波原先右手残疾,现因车祸造成原告左手残疾。证人崔某某、曹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青华在收割机有故障的情况下让原告王青波在粮仓扒玉米,防止堵塞,导致原告受伤。2、司法鉴定意见鉴定书及鉴定收据。证明原告伤情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3、运城华康医院病历一套。被告刘青华质证意见为:对村委会的证明、鉴定书及收据、华康医院的病历都没有异议,对崔某某,曹某某的证明有异议,他们说的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纳。对二证人证言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结合庭审查明是被告让原告照看粮仓防止堵塞的这一事实,证人证言能够得到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青华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刘青华驾驶自有的玉米收割机在垣曲县华峰乡胡村崔某某的玉米地里进行收割作业时一根输送滚损坏,被告卸下让他人去焊接。被告刘青华让原告王青波照看粮仓防止堵塞继续进行收割,车辆行进中由于颠簸原告王青波左手不慎被卷入剥皮机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垣曲县骨科医院救治,后转往运城华康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拇示中环指毁损性离断、左侧头状骨骨折、左小指皮肤裂伤,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8044.35元。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月25日原告到山西康德诚辅助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0000元。2015年5月4日原告王青波伤情经山西省绛县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1、原告王青波在住院治疗、安装假肢期间,被告刘青华共支付了30544.35元。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姐姐,职业为农民。3、原告安装假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外甥,职业为在校学生。4、原告王青波母亲高桂花1945年7月20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王元芳、王双芳、王青波。5、原告王青波右手原有残疾。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庭审查明的在玉米收割机一根输送滚损坏的情况下,被告让原告照看粮仓防止堵塞继续进行收割的事实,及收割机的粮仓位置较高,人员站在地面根本无法观察的实际状况,能够认定是被告让原告进入收割机粮仓内照看这一事实。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收割的玉米亦不是原告的,双方之间不是承揽或雇佣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原告系义务帮忙,被告并没有明确予以拒绝,且安排原告照看粮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因帮工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帮工活动造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8044.35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8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4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3055.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510元,安装假肢期间43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40元,安装假肢期间29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105708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9466.1元,本院结合原告为五级伤残的情况,确定1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147.2元,本院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母亲系农村居民,有三个抚养人,计算为15382.4元,以上10项共计183165.25。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庭审查明,此期间是原告外甥护理,其为在校学生,不会产生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他是给原告姐夫崔某某帮忙收割玉米,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作为成年人,在玉米收割机输送滚损坏,被告要求照看粮仓继续作业的情��下,应当知道不符合农业机械的操作规范要求,且其自身就属于右手残疾,防范危险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仍上收割机粮仓,造成自身伤害,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被告作为玉米收割机的所有者、操作者,应当知道操作规范,其仍然违规操作,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王青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83165.25元的70%,因被告已支付30544.35元,应予以扣除,尚需支付97671.3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青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波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7671.32元。二、驳回原告王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刘青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原告王青波负担441元,被告刘青华负担10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