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字第4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潍坊鼎翔经贸有限公司与李德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鼎翔经贸有限公司,李德义,王海军,魏德志,寿光正海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宝烨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411-4号申请执行人潍坊鼎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198号。法定代表人赵淑梅,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李德义。被执行人王海军。被执行人魏德志。被执行人寿光正海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东街交通物流服务中心10楼1007室。法定代表人王海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寿光市宝烨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镇圣海路东侧(港务局南150米)。法定代表人魏德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潍坊鼎翔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德义、王海军、魏德志、寿光正海经贸有限公司、寿光市宝烨水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青法谭民初字笫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部分财产。现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青法谭民初字笫2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庞立国审 判 员 江海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