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盛xx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xx,男,1978年3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3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慧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盛xx酒后驾驶xx牌电动三轮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玉坤小区出发,行驶至建华区龙沙路xx烧烤店门前处时,与前方停驶的捷达牌轿车车尾相撞,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盛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9mg/100ml。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盛xx拘役,并处罚金。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盛xx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其处于停止状态的捷达汽车剐蹭的事实。(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盛xx的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三)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372号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盛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9mg/100ml。2.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齐安通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xx号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盛xx驾驶的宇峰牌三轮电动车符合正三轮电动摩托车的标准条件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四)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盛xx系从现场被带至公安机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盛xx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2.9mg/100ml,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盛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其中取保候审154天已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孙 烜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磊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