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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育成与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育成,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育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西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何宪。委托代理人姜春富。委托代理人周力。上诉人朱育成与被上诉人婺城住建局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育成和被上诉人的行政负责人郑志富、委托代理人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15日,原告朱育成与金华市婺城区城西街道中山路社区居委会商定,由原告出资9000元(人民币,下同),在中山路社区解放西路1163号建老年活动室(1层平房),并约定建好后2年内归居委会使用,2年后房屋产权归原告;原告每年扶持老年协会300元。协议后,原告及中山路社区居委会均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后该房屋建成,原告按约取得上述房屋使用权,但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2014年10月,因旧城区改建需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需征收相关房屋。同月,被告对旧城改造范围内需征收的房屋进行调查,并陆续公布了调查结果。同月25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婺区征〔2014〕第1号关于凤翔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同月26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婺区政告〔2014〕第2号关于凤翔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及房屋征收补案方案,并在当日金华日报刊登上述公告内容。同年10月21日、12月10日,被告对上述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审批的房屋分别进行拟认定,并以公告公布了拟认定结果。涉案房屋认定为原告所有,房屋性质为住宅。同年11月6日,被告以现场监督公证方式选定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上述征收区块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同月10日,被告与该评估机构签订婺城区二七新村区块旧城改造工程房地产估价协议。2015年1月10日,该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金正大房征估一区块〔2014〕第0047号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金华解放西路1163房屋认定合法建筑面积82.91平方米,评估价值641857元、装修价值31255元,附属物价值3331元。原告同月13日收到该报告。同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妻子赵爱英(原告委托代理人)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征收,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82.91平方米,其中住宅82.91平方米;房屋价值等补偿及货币补偿奖励743755元〔住宅房屋评估价(含房屋装饰、装修价值)673112元、附属物3331元、货币补偿奖励67312元〕、搬迁补偿费1800元、水电设施等补助费1320元、电视电话等补助费1436元、奖励费18266元(含评估奖励、签约奖励、腾空奖励),合计766577元;被告于协议生效后7日支付748311元,余款18266元待原告腾空房屋经被告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同月9日,原告妻子赵爱英领取房屋补偿金748311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征收区块截止至2015年2月2日,签约率达80%,符合该征收区块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达到80%以上的生效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涉案被征收房屋原系金华市婺城区城西街道中山路社区的老年活动室,由原告出资建造,约定2年后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建造前并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建造后也未办理补批手续,未取得房屋产权登记。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所在区块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产权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房屋建设情况,拟认定原告为合法产权人,房屋性质为住宅。在公告公示期间,原告对该认定结果未提出异议。此后,房屋经过依法评估后,原告妻子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被征收房屋的征收区块签约率已达到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已生效。被告已按协议履行支付征收补偿款的义务。该房屋的性质属商业或住宅,应以房屋建设前建设、规划部门审定批准为基础,并经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登记后确认。涉案房屋虽由原告出资建设,但事先并未取经相关部门的审批,本应按违法建设处理。现被告及相关部门认定原告为涉案房屋合法产权人,性质为住宅,已充分考虑原告权益,有利于原告。原告以涉案房屋一直由其用于个体经营,要求认定属商业性质,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育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朱育成上诉称:涉案房屋不是违规建筑,转售于基层街道政府,十几年一直持执照合法经营,根据工商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可以证明为营业性用房。被上诉人不合理拆赔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法院:1.撤销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2.撤销对二七房屋征收第(1)号凤翔区块户号0047号征收补偿协议。3.原营业房餐饮设施总计10万元请求予以补偿;4.现金华解放西路同路段售楼价每平方米6.5万元,应当以最低价每平方米3.5万元拆赔,82.91平方米计291.185万元;另计未赔餐饮具10万元,共计301.185万元;诉请依法据实判赔。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关于凤翔区块旧城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次日予以了公告。公告载明了房屋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上诉人系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和补偿工作,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情况做了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对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进行调查并公示结果后,上诉人并未对认定结果提出异议。2015年1月10日,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房屋作出了分户估价报告,上诉人于同月13日收到该报告,在规定时间内上诉人未提出异议。2015年2月8日双方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次日,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款。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已经充分考虑和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但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认为其涉案房屋用于个体经营而要求认定商业性质,并提出的各项诉请金额,均与征收政策不符,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签订《货币补偿协议》后也已经按约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015年2月住院记录;2、2014年5月-2015年2月店面租用证明证据;3、分户图原图;4、多5平方米三人证明;5、2014年2月14日医院证明;6、催告通知。共同证明其房屋是商用房及其没有违建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征收决定时间是10月25日,征收范围公告图是8月30日左右作出的,货币补偿协议是在2015年,当时上诉人的妻子已经出院。证据2的形式不符合法律形式,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证据3上诉人的房屋记载的用途是住宅,但实际是用于出租。证据4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形式,上诉人方的测量人员不是测量专家,没有能力来对于待证实施出具证明,对于该征收房屋已经经过相关测距部门的测量。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通知并没有对上诉人构成任何违法骚扰,是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4、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未经建设审批,也无合法产权登记,属于违法建设,依法不应予以补偿。被上诉人考虑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为合法产权人,房屋性质为住宅,并未减损上诉人的权益。在公示期间,上诉人对该认定结果未提出异议。涉案房屋经评估后,上诉人妻子作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可认定该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依法履行。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征收补偿协议,按商业用房性质对其进行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育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晓剑审 判 员  钟雪丹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璟瑜(2015)浙金行终字第135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