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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91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栋2楼被害人丁某租房,趁被害人丁某不在家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现赃款人民币40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