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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沈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736号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振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涛,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朱祥年,该公司职工。被告:沈建,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丁洪飞,队长。委托代理人:晋红兵,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二虎,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翟光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该公司职工。原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汽车公司”)与被告沈建、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以下简称“城管汽车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亚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祥年,被告城管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晋红兵,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亚汽车公司诉称:2015年4月9日15时10分,沈建驾驶皖A×××××号货车沿合肥市南一环路行驶至裕丰花市门前附近时,与朱祥年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调查后,认定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祥年无事故责任。事故造成了皖A×××××号小型客车停运12天的经济损失。经查,城管汽车队系皖A×××××号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沈建系被告城管汽车队驾驶员,系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依法应由城管汽车队和沈建承担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城管汽车队、沈建赔偿车辆维修费9000元,车辆施救费680元,车辆停运损失3840元,合计13520元;2、被告国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沈建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城管汽车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维修费9000元没有异议,车辆施救费680元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停运损失有异议。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法损失;对维修费9000元没有异议;车辆施救费680元过高;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10分,沈建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肥市南一环路行驶至裕丰花市门前附近时,与朱祥年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调查后认定: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祥年无事故责任。新亚汽车公司系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公司,朱祥年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系新亚汽车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该车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在合肥庐阳区精保汽车修理厂修理了11天,新亚汽车公司支付修车费用9000元,并支付道路清障施救费用680元。庭审中,新亚汽车公司当庭变更停运损失为3000元,城管汽车队表示无异议。另查明:城管汽车队系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沈建系城管汽车队驾驶员,其在驾驶该车运送垃圾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皖A×××××号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新亚汽车公司当庭撤回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道路清障施救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瑶海大队调查后,认定沈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祥年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沈建系城管汽车队的驾驶员,其在驾驶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运送垃圾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沈建驾驶行为导致新亚汽车公司所受的损失,依法应由城管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新亚汽车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000元,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清单能够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救费680元,被告城管汽车队及国元保险公司抗辩该费过高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城管汽车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皖A×××××号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拖移维修,实际必然产生一定的费用,且有道路清障施救费发票及车辆拖移记帐单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费,新亚汽车公司当庭变更停运损失为3000元,城管汽车队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2680元。国元保险公司抗辩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提供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本院认为,本案国元保险公司与皖A×××××号小型客车投保人合肥市众林和保洁清运服务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合肥市众林和保洁清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亦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中签章确认国元保险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向其做了明确的说明,国元保险公司就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事项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书面提示、告知和说明的义务,故新亚汽车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营运车辆停运损失3000元依法应由城管汽车队负责赔偿,国元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鉴于城管汽车队所有的皖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车辆维修费9000元及施救费680元依法应由国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7680元。二、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损失3000元;三、驳回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合肥市蜀山区城市管理局汽车队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