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4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盼军。委托代理人王荣霞。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田双庆。委托代理人田英。原告王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结婚,婚生一女田某乙,今年12岁,就读于东林水小学。我与被告有了女儿后,多次遭到被告及其母打骂,10多年来,从不把我当家人看待,被告事事都听母亲和妹妹的,10多年的痛苦生活纠缠着我。因此,我于2014年6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尤其对孩子成长不利。故起诉,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和女儿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我们结婚十四五年了有感情。原告在家里掌握经济大权,平时只是因一些鸡毛蒜皮小事有冲突,我们曾经说合,并把原告从娘家接回,但后来她又回去了。我不同意离婚,离婚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如果给她,抚养费我不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4月2日生一女孩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该子女随原告生活,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能相互谅解,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合好。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三条被子、两条褥子均在被告处。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琐事经常争执,不能相互谅解,又不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无法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合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田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用,本院尊重其意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田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在被告处原告婚前陪嫁物品三条被子、两条褥子归原告所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上述物品交给原告。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霍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