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813号原告王某甲,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正梅,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身份证号码:×××X。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梅,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相识,2009年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小孩,长女王某丙现年6岁,长子王某丁现年3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共同生育女孩王某丙听,2012年7月17日共同生育男孩王某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结婚以来家庭一直是我照管,生育小孩后,原告未尽抚养义务。我现在在文山打工,小孩是我抚养,我每个星期还回家一次打理家务,我们家庭关系一直很好。被告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2日共同生育女孩王某丙,2012年7月17日共同生育男孩王某丁。婚后原告与被告领着小孩与原告父母在老坞底大寨村共同生活。2014年被告带着两个小孩到文山打工,将小孩王某丁送入小太阳幼儿园就读,带着王某甲上班。现原告以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荣贵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戴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