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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均伟。被告:钱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郑某乙和婚生儿子郑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两人每月共1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林昂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