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顾志浩与上海索迪斯万通服务有限公司、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志浩,上海索迪斯万通服务有限公司,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顾志浩,男,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索迪斯万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MARC,LOUISROLLAND。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石磊。本院受理原告顾志浩诉被告上海索迪斯万通服务有限公司、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就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一仲裁,先于原告顾志浩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予受理(案号为(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92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与(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案件并案审理。代理审判员 周泉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熊利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