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邓立娟诉文都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娟,文都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邓立娟,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白音图门嘎查,身份证号码:1523271976********。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都苏,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新农村嘎查***号,身份证号码:1523271978********。原告邓立娟诉被告文都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珊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美丽、人民陪审员王海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立娟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文都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娟诉称,原告系扎鲁特旗乌力木仁苏木益农农资经销部经营者,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文都苏先后在原告处赊购三次种子、农药、化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三枚,同时双方约定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被告出具的16000元欠据截至2015年6月15日应付利息8000元,1760元欠据截至2015年6月26日应付利息为844.8元,1360元欠据截至2015年7月8日应付利息为6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本息,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种子、化肥款本金19120元及利息9524.80元,合计28644.8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欠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文都苏辩称,我于2013年11月28日已经还8400元,当时在欠据背面打了收据,其余的都属实。扣除已经偿还的8400元,同意偿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邓立娟系乌力吉木仁苏木益农农资经销部经营者,被告文都苏于2013年5月15日至6月26日,先后三次在益农农资经销部赊购种子、化肥、农药,合计金额为1912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文都应在何范围内对原告邓立娟主张的买卖合同欠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邓立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益农农资经销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据3枚(原件)。意在证明:1.邓立娟为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益农农资经销部经营者;2.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益农农资经销部经营项目为:种子、化肥、农药零售;3.被告文都苏于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26日合计欠原告本金19120元,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借据是我签的字,但我已经偿还8400元了,其它没有意见。本院认证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邓立娟在经营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益农农资经销部期间,被告文都苏于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等欠农资款的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立娟在经营扎鲁特旗乌力吉木仁苏木益农农资经销部期间,被告文都苏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赊购农药等,并于2013年5月15日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16000元的欠据,2013年6月26日出具一枚金额为1760元的欠据,2013年6月8日出具一枚金额为1360元的欠据,合计欠款本金19120元,三枚欠据均约定月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11月28日已经还8400元,当时在16000元的欠据背面打了收据的抗辩事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在欠据背面未记载被告陈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彩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都苏给付原告邓立娟货款本金19120元、利息9524.80元,合计28644.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邓立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由被告文都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珊 珊审 判 员 陈 美 丽人民陪审员 王 海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吉日嘎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