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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绪年与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刘绪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御花园17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孙浦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仕渠,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绪年,驾驶员。上诉人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绪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淮商初字第09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全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仕渠,被上诉人刘绪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全鑫公司承建王元垃圾场及淮海路菜场土方工程期间,向刘绪年购买柴油,由刘绪年到工地现场为全鑫公司租赁的挖机、推土机进行加油,并由驾驶员及工地负责人出具欠条给刘绪年。刘绪年持欠条与全鑫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后将相应欠条收回。全鑫公司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刘绪年支付柴油款765900元。刘绪年一审诉称,刘绪年从事油品配送工作多年,与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浦刚的弟弟孙浦勇有十多年生意往来。2012年下半年,全鑫公司承接王元垃圾场填埋场的土方工程,雇佣车辆为其运送土方。经孙浦勇介绍,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由刘绪年为全鑫公司承接的王元垃圾场等工地车辆配送柴油,柴油配送至工地后,由每台机械上的司机或现场负责人验收并出具字据给刘绪年,工地现场负责人核实后在字据上签字证明,之后刘绪年凭字据至全鑫公司进行结算。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后,刘绪年开始为全鑫公司配送柴油至工地。双方具体结算给付方式为,刘绪年凭字据至全鑫公司结算,结算后,全鑫公司有时通过银行转帐将款项汇至刘绪年银行卡上,有时给付现金,款项已结算给付的字据交给全鑫公司。2012年11月份,工程进入后期,全鑫公司称资金周转困难,与刘绪年协商请继续配送柴油,但帐目留至年底结算。2012年年底结算时,全鑫公司给付刘绪年部分款项,余款106548元至今未给付,刘绪年多次要求全鑫公司结算给付余款,全鑫公司均以工程款未到位等理由推诿拒绝给付。现请求判决全鑫公司给付刘绪年配送柴油费用1065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鑫公司一审辩称,全鑫公司在承建王元垃圾场工程时确实与刘绪年发生过柴油买卖关系,全鑫公司派去现场负责经济的是王雷,全鑫公司会计只认王雷的单子,双方结算时刘绪年将条据交给全鑫公司收回,全鑫公司通过现金、转帐的方式付款。刘绪年提供条据上的路诚、赵雷是在王元垃圾场工地现场打杂的、不负责具体的事情。刘绪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张计62份欠条。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5日,每张欠条的内容大致都为“欠条XX(指挖机或推土机车主)挖机(或推土机)加油XX元。XX(驾驶员)”。其中61张欠条上均签有证明人两人,多数为路诚、赵雷共同签名,还有小部分为路诚、邓翔及一尤姓的人共同签名。刘绪年称在王元垃圾场工程中,刘绪年为全鑫公司雇佣的多辆车辆配送柴油,由各车主或驾驶员出具字据给刘绪年,由工地负责人路诚在上面签字证明,另有一张2012年12月17日的2100元欠条内容为“欠油款2100元,淮海菜场工地,王布亚挖机,驾驶员张某乙,证明人孙浦勇”,该份欠条是在淮海菜场工程中,刘绪年为全鑫公司雇佣的车辆加油,上述欠条合计数额为106548元。2、2012年10月19日的银行汇款凭证2万元、2012年11月17日及同年11月23日、24日、26日的转账凭证。证明全鑫公司曾经与刘绪年就所欠柴油款进行过部分结算,全鑫公司将柴油款给付刘绪年后,刘绪年将相应欠条归还给全鑫公司。3、录音资料两份。是刘绪年与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浦刚及孙浦勇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全鑫公司欠款是事实。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禹某到庭作证。张某甲证明其与女婿杜忠杰替禹某打工,在王元垃圾厂工地开推土机,每次加油都是打电话联系工程管理人路诚,然后路诚联系刘绪年在现场加油的。张某乙证明刘绪年出具其签名的8份欠条是其本人出具,是他于2012年10月份后在王元垃圾机工地开挖机,没油的时候打电话联系工程负责人路诚,由刘绪年加油,然后他出具欠条,另外一张淮海菜场的欠条也是刘绪年加油的,路诚是全鑫公司在王元工地负责人。禹某证明他的推土机替孙浦刚的全鑫公司在王元垃圾场工地干活,油是由甲方全鑫公司替他们加,加油是甲方管理员与驾驶员签字结算的,与车主无关,油是刘绪年加的,不认识赵雷,路诚是王元垃圾机工地全面管理事项的人员。5、几名证人书面证明材料。证明他们在王元垃圾机工地开挖机或推土机,路诚为该工地负责人,挖机柴油是由刘绪年配送、驾驶员出具欠条。对于刘绪年所举证据,全鑫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欠条是出具人真实所写,而且欠条与全鑫公司无关,因为欠条出具人不是全鑫公司人员、欠条上面没有全鑫公司印章,欠条上签字的证明人路诚、赵雷只是在王元工地现场打杂人员,实际上全鑫公司派到现场负责经济的人是王雷,欠条的出具人及证明人均没有经全鑫公司授权,该欠条不能证明全鑫公司欠刘绪年柴油款,淮海路菜场工程的负责人是孙浦勇,但他不负责加油的事,由谁负责加油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清楚。2、录音资料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全鑫公司欠刘绪年油款10万元多的事实。3、银行转帐只能证明双方存在油品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全鑫公司欠刘绪年油款。4、对于证人证言,第一,证人出庭程序不合法,证人必须在举证期满的十日内提出申请,而不应该是在第一次开庭后提出申请;第二,证人张某甲、禹某均不是出具欠条的具体人员;第三,证人禹某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当和全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浦刚结算租车费用时,是看到了其驾驶员出具的单据的原件,说明全鑫公司已经支付了刘绪年油款,可以推定目前刘绪年所持有的驾驶员出具的欠条系伪造;第四,对于证人张某乙当庭称不知道王元垃圾场工程的承包单位是谁,但在出具给法院的书面证明中陈述承包单位是全鑫公司,应该认可在庭审中证人的证言,而不应该认定在庭外的书面材料。5、另外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因此对于书面证人证言不应该认可。综上几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目前全鑫公司欠刘绪年油款的事实,因为全鑫公司在王元垃圾场工地的负责人是王雷。全鑫公司辩称其公司派到王元垃圾场工地负责加油事务的是“王雷”,已结算付款的欠条全是“王雷”签字证明的,但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对于刘绪年所举证据,结合刘绪年举证意见、全鑫公司质证意见及双方陈述,一审认定:1、刘绪年所举的61份欠条上虽然未注明工程地点为王元垃圾场工地,但是与证人证言一致陈述的路诚为全鑫公司派在王元垃圾场工地负责人的内容相互印证,欠条出具时间也与王元垃圾场工地施工期间吻合,全鑫公司辩称路诚只是一般打杂人员、工地负责人为“王雷”,但并未对此辩称提供证据,不能推翻刘绪年所举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刘绪年在王元垃圾机工地为全鑫公司租赁的挖机等加油的事实,能够认定这些欠条涉及的款项为刘绪年在王元垃圾场工地为全鑫公司配送柴油发生的油费。2、另外1份关于淮海菜场工程的欠条,全鑫公司认可淮海菜场工程为其承建、孙浦勇是该工地负责人,虽然全鑫公司辩称孙浦勇不负责加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认定该欠条上所涉及的款项为刘绪年在淮海菜场工程为全鑫公司配送柴油的油款。3、刘绪年提供的录音资料认可真实性,通话内容能反映在刘绪年向全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浦刚索款时,孙浦刚说有钱就给并没有否认欠款的事实,刘绪年也提到“要算个总帐、否则不好向每个驾驶员索款”时,孙浦刚说“我俩用不着条子、不碍事”、“钱要到就拿给你”,刘绪年说“你现在欠我这十万六千多块钱呀,有头二十个司机打条子”,全鑫公司也没否认,这与刘绪年所举的欠条原件涉及的款项106548元相一致,刘绪年所举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全鑫公司欠刘绪年油款106548元的事实。综上,全鑫公司在承建王元垃圾场工程及淮海菜场工程中,向刘绪年购买柴油,共欠油款106548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无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在刘绪年向全鑫公司催要时,全鑫公司即应付清全部货款。现刘绪年主张全鑫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绪年柴油款106548元。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全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具欠条以及证明人均不是全鑫公司职工,也没有全鑫公司授权,全鑫公司在王元工地的负责人为“王雷”,王雷在该工地经手的事务已经结清,全鑫公司没有安排“路诚”在工地打杂。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绪年的诉讼请求。刘绪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刘绪年诉讼主张全鑫公司欠柴油款106548元是否属实。本院认为:王元垃圾场和淮海菜场等工程为全鑫公司承建,刘绪年为上述工程的施工配送柴油,有使用柴油的车辆驾驶员出具欠条,及全鑫公司工作人员路诚等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与双方当事人电话记录认可欠柴油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所欠柴油款属实。全鑫公司对其上诉称王元工地负责人王雷经手的事务已经结清,即不再欠刘绪年柴油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全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淮安市全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孙 艳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XX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