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行非审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淮南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潘行非审字第00090号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孙跃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铁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振明,该局工作人员。本院收到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淮国土资罚字[2015]6051-2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还应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虽履行了相关程序即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书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其对限期拆除的房屋,还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物的状况、行政相对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及催告情况。申请人均未提供,本院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人未补充,其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玉红审 判 员 蒋春阳人民陪审员 曹 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