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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赵忠星与刘秀云、刘财之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云。委托代理人:王德光,潍坊高新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财之。委托代理人:宋发元,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忠星。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秀云、刘财之因与被上诉人赵忠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光,上诉人刘财之的委托代理人宋发元,被上诉人赵忠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正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4日,赵忠星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底,赵忠星与刘秀云协商成立潍坊金宏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刘秀云出资入股,赵忠星技术投资入股,各占公司50%的股份,由赵忠星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随后,赵忠星与房东齐某签订房屋和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委托刘财之全权办理了公司的工商登记。2014年4月28日,金宏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财之,企业工商登记证件和印章交由赵忠星,赵忠星开始负责生产经营。公司运营期间,刘秀云使用房东的原材料但未支付相应的货款35000元。2014年7月28日,刘秀云提出撤资要求,不再合作,赵忠星与刘秀云在房东齐某的见证下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刘秀云成立金宏公司投资的137122元由赵忠星一次性给付刘秀云,赵忠星占有全部股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忠星。协议签订后,赵忠星依约于2014年7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秀云股份转让款137122元,并代刘秀云支付了其拖欠房东的货款35000元。赵忠星继续经营金宏公司,并于2014年8月26日、8月27日购进两批原料,价值人民币91723元。后刘秀云反悔,要求赵忠星撤出公司,封锁了公司大门,致赵忠星不能进行生产经营,经与刘秀云多次协商,刘秀云拒绝。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刘秀云退还赵忠星转让金173645.75元,支付赵忠星其他损失126723元。刘秀云原审辩称:《股份转让协议》是赵忠星与刘秀云签订的,刘秀云也收到了转让金137122元,协议应当继续履行。金宏公司是由刘秀云、刘财之出资注册成立的,刘秀云占公司股份的40%、刘财之占60%,赵忠星与刘秀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所述的全部股份指的仅是刘秀云所占的全部40%,并非金宏公司的全部股份,因金宏公司60%的股份是刘财之的,刘秀云无权处分。转让后,赵忠星实际控制公司经营了一个月,由于赵忠星侵占公司的外欠账款等,给刘秀云造成了损失,故刘秀云不让赵忠星再继续经营了。刘财之原审辩称:刘财之是金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宏公司是刘财之与刘秀云投资设立的,刘财之占公司60%的股份,刘秀云占40%,赵忠星在公司并无任何股份,只是公司的一个打工者,由公司发工资。刘秀云转让的是其自己的40%股份,不包含刘财之的股份,且转让时刘财之并不知情,后来听说后也同意了。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赵忠星经营公司时私自向外地客户要账不交回公司,至2014年8月底,刘财之与刘秀云才不让赵忠星经营公司了。原审法院查明:金宏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成立,2014年8月8日核发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财之。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刘财之以货币认缴30万元,占总资本的60%,刘秀云以货币认缴20万元,占总资本的40%。注册资本认缴期限至2023年3月24日。公司住所在潍坊高新区新昌街道北冯家村东北方向350米,系租用齐某的房屋。2014年7月28日,赵忠星与刘秀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内容为:甲(刘秀云)乙(赵忠星)双方自2013年12月共同协商投资办厂,甲方出资入股,乙方出技术入股,甲乙双方各占总股份的50%,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平均分配,2014年7月,甲方自愿退出,将其所占股份转移给乙方,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协商办厂时甲方投资137122元,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二)甲乙双方合作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工厂的债权由双方共同分享,债务共同分担;(三)自2014年7月31日甲方退出并将所占股份转移给乙方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生产、经营管理、销售等所有问题;(四)甲方股份转让给乙方后,乙方所占全部股份,甲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同时丧失;(五)甲方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股份转让前配合乙方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方,变更费用由乙方负责;(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公证处一份,签字有效。赵忠星、刘秀云、见证人齐某均在协议中签名。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赵忠星支付刘秀云股份转让款137122元,开始独立经营公司。至2014年8月28日,刘秀云、刘财之不再同意赵忠星独立经营金宏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刘秀云、刘财之将公司大门上锁,赵忠星也将公司大门上锁。赵忠星主张,金宏公司是由赵忠星与刘秀云共同成立的,赵忠星技术投资,刘秀云现金投资,双方各占50%的股份,让刘财之办理的公司注册登记,登记在了刘秀云、刘财之的名下,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赵忠星,赵忠星给付了转让款,对金宏公司享有了全部股份;刘秀云、刘财之系夫妻关系,转让协议由刘秀云与赵忠星签订,赵忠星有理由相信刘财之应当是知情的,也应当是刘秀云、刘财之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现刘秀云、刘财之反悔,既不变更工商登记,也不让赵忠星经营公司,导致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刘秀云夫妇返还股份转让款137122元。对于赵忠星的上述主张,刘秀云、刘财之均辩解金宏公司股东是刘秀云、刘财之,刘秀云无权转让刘财之的股份,实际上刘秀云只是自己40%的股份,该部分转让是有效的,应当继续履行协议,转让款不应返还。另查明:转让协议签订时,金宏公司内有60000元的原料(该60000元包含在转让款137122元中),赵忠星接手后经营公司时已全部用于生产,之后赵忠星又购买了价值91723元的原材料存放在公司内,尚未使用。另外,在金宏公司运作成立之前,房东齐某在公司内有一批货物,作价37500元,刘财之于2013年11月7日给齐某出具37500元的欠款证明。2014年7月29日,赵忠星给付齐某35000元。赵忠星主张,给齐某的35000元是转让股份后替刘财之还的欠款,刘财之应当赔偿赵忠星。刘财之否认赵忠星给齐某的35000元是替其还款,主张35000元的货物当时存放在公司内,刘财之确实给齐某写了欠条,但货物是由赵忠星卖掉的,所以赵忠星将卖货所得货款给齐某是应当的,赵忠星无理由向刘财之主张该35000元。另查: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秀云主张赵忠星私自到客户处清缴货款占为己有,给刘秀云造成了损失,要求赵忠星赔偿。因赵忠星存在占有货款的问题系侵犯的公司权益,应由公司向赵忠星主张权利,与本案股权转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未予受理刘秀云、刘财之的反诉。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金宏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购货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记载金宏公司是由刘秀云、刘财之投资成立的,刘秀云、刘财之是公司股东,赵忠星并非公司股东。而赵忠星与刘秀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明确载明,金宏公司实际是由赵忠星与刘秀云成立的,赵忠星技术投资入股,刘秀云出资入股,双方各占公司股份的50%,刘秀云将其所占股份转让给赵忠星;《股份转让协议》第三、四、五条内容可以明显看出,刘秀云将其股份转让给赵忠星后,赵忠星即占金宏公司全部股份,由刘秀云配合赵忠星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忠星。由此可以认定,金宏公司虽注册登记刘秀云、刘财之为股东,而实际系由赵忠星与刘秀云、刘财之共同成立,赵忠星技术投资入股,刘秀云、刘财之资金入股;转让协议内容表明,赵忠星与刘秀云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应是将刘秀云、刘财之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赵忠星,赵忠星将转让款137122元给付刘秀云后即独立经营公司至2014年8月底的事实也充分证明这一点。现刘秀云、刘财之反悔,既不变更工商登记,也不让赵忠星经营公司,导致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对赵忠星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转让款1371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履行转让协议过程中赵忠星使用了公司原有60000元的原料,应从刘秀云、刘财之返还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即解除协议后刘秀云、刘财之还应返还转让款77122元,同时,赵忠星独立经营公司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8月底)生产的产品及销售收入归赵忠星所有。对于赵忠星要求赔偿新购原料91723元损失的主张,赵忠星购买的价值91723元的原材料现仍然存放在公司内,赵忠星自行拉走即可,无需刘秀云、刘财之赔偿。关于赵忠星主张的为刘财之垫付35000元,要求刘财之赔偿的请求,与本案股份转让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解除赵忠星与刘秀云之间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二、刘秀云、刘财之返还赵忠星转让款137122元,扣除原料款60000元后,刘秀云、刘财之再返还赵忠星771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赵忠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拉走价值91723元新购原料,将金宏公司交付给刘秀云、刘财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赵忠星负担2806元,刘秀云、刘财之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刘秀云、刘财之负担。上诉人刘秀云、刘财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中,刘财之对刘秀云对外转让股份不知情,刘秀云转让的只是金宏公司40%的股份,刘秀云无权处分刘财之60%的股份,刘秀云对外转让金宏公司40%股份侵害了刘财之的优先购买权无效。赵忠星使用了金宏公司60000元的原料,应从刘秀云、刘财之返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生产利润。刘财之非《股份转让协议》当事人,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刘秀云与赵忠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不符合解除的条件。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忠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刘财之为证明对《股份转让协议》不知情,提供了2014年10月12日以金宏公司租赁房东齐某名义缴纳电费2323.42元的发票、2014年8月8日刘财之向金宏公司基本账户缴存税款3000元的银行凭证、2014年10月31日房主齐某收取金宏公司2014年至2015年度房租6万元的收据及房屋租赁协议、金宏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一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刘财之据上述证据主张对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不知情,赵忠星采取欺诈手段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经质证,赵忠星认为,刘财之与刘秀云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内重大财产转让处分应当是相互知情的,而且转让费已经实际支付给刘秀云夫妇,是因为刘秀云、刘财之共同禁止经营的原因导致《股份转让协议》不能履行。赵忠星提供了2014年8月12日以金宏公司租赁房东齐某的名义缴纳电费3364.21元的发票,证明金宏公司2014年6-7月的电费是赵忠星缴纳的。刘财之质证后认为,上述电费的缴纳是刘秀云给赵忠星现金,由赵忠星代为缴纳;赵忠星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缴纳电费发票、税款交纳银行凭证、金宏公司章程、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秀云与被上诉赵忠星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刘秀云作为转让方应当依约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赵忠星作为受让方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刘财之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知情、刘秀云转让的是金宏公司40%的股份还是全部股份,二是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股份转让款应否返还,三是赵忠星应否支付刘秀云、刘财之使用60000元原料的利润。(一)关于双方争议的刘财之对《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知情、刘秀云转让的是金宏公司40%的股份还是全部股份的问题:刘财之与刘秀云系夫妻关系,金宏公司设立的工商登记是刘财之办理的,在案证据载明的内容亦有刘财之为金宏公司缴纳电费、交纳税款、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行为,涉案《股份转让协议》后又与刘秀云共同阻止赵忠星经营金宏公司,上述事实足以印证刘财之参与了金宏公司设立、运营、锁门停产的全过程,在金宏公司的运营过程中,刘秀云与刘财之夫妇是一个利益体,故刘财之上诉主张对《股份转让协议》不知情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宏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对设立金宏公司的刘秀云、赵忠星、参与金宏公司经营全过程的刘秀云之夫刘财之三人而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以《股份转让协议》为依据。根据刘秀云与赵忠星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刘秀云、赵忠星是金宏公司的各占50%股份的实际设立人,转让标的为金宏公司100%股份。本案中,刘财之仅为金宏公司工商登记的名义出资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名义出资人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确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据此,刘财之上诉主张本案《股份转让协议》转让的仅是金宏公司40%的股权、股份转让侵害了刘财之优先购买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争议的涉案《股份转让协议》是否符合解除条件、股份转让款应否返还的问题:刘秀云夫妇在收取了赵忠星的股份转让价款后,共同阻止赵忠星经营金宏公司、不办理金宏公司的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导致赵忠星受让金宏公司全部股份从事经营活动的合同目的落空,故赵忠星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协议解除后,因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取得的转让款,刘秀云夫妇应当返还。刘秀云、刘财之上诉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不符合解除条件、股份转让款不应返还的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三)关于赵忠星应否支付刘秀云、刘财之使用60000元原料利润的问题:根据《股份转让协议》,赵忠星受让金宏公司后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经营权,故刘秀云夫妇对赵忠星单独经营金宏公司期间的经营利润不享有请求权。刘秀云、刘财之要求赵忠星支付独立经营期间的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赵忠星投入金宏公司的91723元原材料,原审进行了实体处理,二审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维持。综上,刘秀云、刘财之上诉主张刘财之对《股份转让协议》不知情、要求继续履行协议、减免本案转让款返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上诉人刘秀云、刘财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