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尹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碧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因婚姻家庭关系与被害人刘某某家产生矛盾。2011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到刘某某家住房处,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刘某某家大门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致使刘某某家大门、楼板及粮食被烧。经鉴定,被烧财物价值人民币8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并提出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某某因婚姻家庭关系与其当时的岳父被害人刘某某家产生矛盾。2011年6月6日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到刘某某家住房处,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洒在刘某某家木质大门上,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汽油点燃,致使刘某某家木质大门、楼板及粮食等物被烧毁。经鉴定,被烧毁财物价值人民币860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书面谅解被告人尹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1年6月份左右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睡觉到凌晨4点左右,听见“呯”的一声响,我以为是电碰火,起来看见我家大门那里正在着火楼上放着的玉米往下漏,我还闻见汽油味,我及家人一起打水把火灭掉后,我觉得是人为的,我们就出去找线索,在砂锅寨粮点那里看见一辆摩托车在着火。我家和其他人没有什么矛盾,就是和尹某某矛盾很深,我女儿刘某和尹某某结婚后经常吵架、打架,2010年农历8月间刘某受不住离家出走,尹某某和他家的人多次到我家来找刘某,但我们也找不到刘某,尹某某就恐吓我们,在我家闹,我们也害怕他们来报复我家。被烧毁的门、楼板都是杉树木质的,玉米有60公斤左右,损失2000元左右。(2)被害人刘某某甲陈述,2011年6月份具体哪一天记不准,我在家睡觉到凌晨三、四点钟,听见一声响声,我母亲吴某某叫了一声救火,我起床看见我家堂屋的大门着了很大的火,我就拿毛毯沾水去灭火,十多分钟后我们把堂屋门的大火扑灭后,门上面的楼板也还在着火,楼板上的玉米也从上面流下来,我们又把楼板上的火扑灭,我就闻见一大股汽油味,我就想是尹祥波干的,我就骑摩托车去外面看,去尹某某家门口没看见他,我回家到我们村的粮管所门口,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在路边,前轮着火,我就回家了。当时屋里有我父亲、母亲、我和我媳妇及三个小孩,我哥哥家四口人,我们虽然分了家但房子是连在一起的,如果火不及时扑灭,损失就更大了。(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1年6月一天凌晨三四点钟,我已经睡着了,我儿子去煤场上班回来把我吵醒,我正要睡着听见堂屋里“嘭”的一声,堂屋一下子就被火照亮了,我先认为是我儿子他们的摩托着火了,我们起来看见摩托在堂屋里好好的没有着火,是大门那里在着火,火苗向上把木楼板烧通了,上面的玉麦往下掉,我还闻见一大股汽油味,大概半个多小时才把火扑灭,我丈夫刘某某就打电话报了警。是我以前的那个姑爷尹某某故意来我家放的火,他和我姑娘结婚后感情不好,天天闹,后来我姑娘走了,他来我家放火之前就来我家闹过几次,放火后跑了前几天才被抓着。当天尹某某放火后,我家发现的及时,水缸里的水刚好装满,救火也才有条件,还有当天堂屋里停着的三张摩托没有被点燃,还有我和我丈夫是睡在二楼,如果火烧大掉,我们的命都怕要着没有了。3、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及辩解,刘某某是我以前的岳父,我和他姑娘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还经常吵架,有一个两岁的小娃我媳妇就出走了,我多次到我岳父家找我媳妇没找到,我有点恼羞成怒,到2011年5、6月的一天,我打工回家,当天喝了点酒就去打麻将,到第二天凌晨三点左右,我用矿泉水瓶子往我摩托车里面放了一瓶汽油,骑着摩托车来到刘某某家,我把准备好的汽油浇到他家门上,用我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看到火燃起来后我就骑着摩托车离开,当时有点害怕被人发现,不小心把摩托骑了撞在砂锅寨一家人的墙上,摩托车龙头撞坏了,我就丢下摩托车跑了,第二天就跑到外省了。4、现场堪验、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放火现场位于罗平县富乐镇必米村委会砂锅寨村刘某某家住房、丢弃被撞损的摩托车逃逸现场位于罗平县富乐镇必米村委会砂锅寨村公路旁。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辨认出自己作案后逃逸现场丢弃的损毁摩托车。6、罗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2015)6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尹某某此案放火烧毁的物品玉米、木门、木楼板共计价值人民币860元。7、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出生年月日情况,犯罪时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为成年人;涉嫌此案前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属被动到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是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戚保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