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刘应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终字第00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高新区福源路3号。法定代表人徐胜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武。代理权限:代为上诉,进行调解,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任世昭,湖北维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应华。上诉人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851-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刘应华借款时系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职工,借支用途一栏载明用于公司市场开发等业务,故其借款是因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的借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刘应华提交的费用凭证是否为合理费用,应不应当报销并冲抵借支,应依照公司内部财务制度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可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据此,裁定驳回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刘应华作为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两者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但刘应华已于2012年11月自行离开公司,自此刘应华与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与刘应华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前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无法依照公司内部财务制度冲抵刘应华在公司的借款。此时的刘应华作为已脱离公司管理的自然人,与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在公司借款未还的性质已变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法院应该依法受理。请求:认定本案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关系,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重审本案,由刘应华承担本案全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借款均发生在刘应华担任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和工作人员期间,借支的事由均为市场开发等业务费用名义,均属于企业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内部借支行为,双方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故本案是双方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形成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上诉人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上诉称刘应华作为已脱离公司管理的自然人,与武汉一通电子有限公司同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在公司借款未还的性质已变更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之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杨忠东审判员王环姣审判员戴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祝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