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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赵×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0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45年1月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羁押,2015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赵×在本市海淀区定慧北里小区20号楼5单元201号,以解冻皇室资产为由,骗取被害人吴×(男,57岁)银行卡一张,当日,被告人赵×指使朱某取出现金人民币49990元,后汇给他人。当日,经被害人亲属报案,被告人赵×被抓获归案,该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赵×朋友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被害人吴×的陈述,证人张×、朱×、柴×、崔×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取款单、汇款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在朋友帮助下已经向被害人退赔了经济损失,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