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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4-10

案件名称

戴廷元等5人与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李刚等18人房屋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廷元,张秋元,莫佑云,张福姣,吴伦柱,李小冬,李刚,李丰云,郭开齐,黄小云,张老冬,戴朝青,毛金菊,朱清明,戴朝华,戴爱云,戴秀阑,李明国,宁顺培,易必显,阳会平,兰芳爱,何洪斌,陈桃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邵中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廷元。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秋元。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佑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姣。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伦柱。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冬。原审原告李刚。原审原告李丰云。原审原告郭开齐。原审原告黄小云。原审原告张老冬。原审原告戴朝青。原审原告毛金菊。原审原告朱清明。原审原告戴朝华。原审原告戴爱云。原审原告戴秀阑。原审原告李明国。原审原告宁顺培。原审原告易必显。原审原告阳会平。原审原告兰芳爱。原审原告何洪斌。原审原告陈桃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博理,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家顺,该县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廷元、莫佑云、张福姣、张秋元、吴伦柱、李小冬及原审原告李刚等人诉被上诉人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步县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上诉人城步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家顺、陶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9日,中共城步县委办公室、城步县政府办公室城办字(2013)181号通知,决定成立县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随后启动县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将项目列入城步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014年4月23日,城步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召开了2014年第二次会审会议,审议了农贸综合大市场、儒林市场、儒林四星级大酒店三项目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化率的调整。同年6月29日,城步县房产局将拟定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南市场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请该县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同年7月4日,被告城步县政府将该补偿方案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同日,中国城步网登载了《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征求﹤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南市场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意见的公告》,并附《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南市场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同年8月11日,城步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整理,收集到被征收人意见七条。同年8月13日,被告将征求的意见情况及采纳情况在中国城步网进行了公告。同年8月15日,城步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将《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南市场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向被告报告。同年8月16日,被告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南市场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工作中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的防范、化解和处置预案》发至该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省、市驻城各有关单位执行。同年8月27日,被告印发《关于城南市场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征收该县儒林镇青年路以南、南山大道以东、儒林街以西及儒林街与南山大道交汇处以北,房屋改造蓝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物,房屋被征收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同日,城步县政府办公室印发《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南市场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发该县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省、市驻城有关单位。同年9月2日,被告在中国城步网发布了该征收公告和补偿方案。随后被告要求各被征收人按上述征收公告和补偿方案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同城步县政府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征收补偿协议。9月19日,被告在征收区域张贴了该公告,随后向拆迁户下发了《房屋征收告知书》。本案24户原告的房屋或宅基地在被告的征收范围以内,因对被告发布的征收公告和补偿方案不服,遂诉至法院。原审认为,被告城步县政府在作出《关于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之前,履行了论证、征求公众意见、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及采纳情况,制定了维稳报告,召开了政府常务会议专题研究,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公告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在公布环节上,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在中国城步网发布《关于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和《关于城南市场建设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于同年9月19日张贴了该征收决定的公告,向各拆迁户下发了《房屋征收告知书》,符合公布的法定程序。征收范围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的范围内,且该项目纳入了城步苗族自治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没有听取被拆迁户的意见,与事实不符。部分原告在起诉后本院开庭前同被告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实质是对被告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的接受。另外,原告诉称被告未征得被征收人同意选定评估机构及未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要求腾房的问题,系征收决定做出后开展的工作,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因此,被告城步县政府作出的《关于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廷元等24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戴廷元、莫佑云、张福姣、张秋元、吴伦柱、李小东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城步县政府在作出《关于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关于城南市场建设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前没有组织听证会和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也没有在被征收房屋范围内予以公告,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借棚户区改造之名强拆上诉人房屋进行商业开发,违反法律规定;3、一审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城步县政府辩称,上诉人在作出《关于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及《关于城南市场建设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前,进行了论证、征求了被征收人的意见,并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布,征收补偿费用也足额拨付至专户存储。且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城步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既有农贸市场建设,也有棚户区改造和市政道路扩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相关法律规定。此外,被上诉人在二审开庭前已与上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城步县政府在该县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是否合法。从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在作出《关于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和《关于城南市场建设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前,依法实施了拟征地、听证公告程序,并公告了听取意见情况。在作出征收决定和补偿安置方案后,被告对被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目的以及征收范围、补偿标准、方式、住房保障等在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予以公告。且城步县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被纳入该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既有农贸市场建设,也有棚户区改造和市政道路扩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要求撤销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5)绥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城南市场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戴廷元、莫佑云、张福姣、张秋元、吴伦柱、李小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李俊刚审 判 员  尹东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左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