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7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明生,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586号起诉书指控被��人郑某甲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冠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21时许,沈某乙应朋友王某丙要求介绍嫖娼的地方,后王某丙、郑某丙、欧某三人来到沈某乙位于增城市荔城街富宝路16号的住处503房楼下由沈某乙带其三人到被告人郑某甲201房,王某丙与被告人郑某甲谈好嫖资后,由被告人电话联系卖淫女叶某乙、吴某、贺某乙并分别与王某丙、郑某丙、欧某进行买淫嫖娼活动后被当场抓获。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甲判处刑罚。被告人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晚21时,王某丙、郑某丙、欧某三人与沈某乙去到增城区荔城街富宝路16号被告人郑某甲租住的201房,由王某丙与被告人郑某甲谈好嫖资后,被告人郑某甲电话联系女子叶某乙、吴某、贺某乙来到该出租房分别与王某丙、郑某丙、欧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甲于2014年9月27日21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甲的身份情况。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增城区荔城街富宝路16号2楼。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案发现场扣押避孕套、笔记本、房屋租赁合同及手机1部。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王柱租赁增城荔城街富宝路2楼房屋,租期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郑某丙、王某丙、欧某、叶某乙、吴某敏、贺某乙因卖淫嫖娼行为,均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7、证人王某丙、郑某丙、欧某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晚我们在荔城街富某乙小学附近的大排档吃饭,吃饭过程中我们商量吃完找个地方玩玩,饭后我就打电话给沈某乙,他说认识一个老板娘可提供女孩子玩,后来我们一起去到富宝路16号201房见到该老板娘,她见到我们��个人就叫了三个女孩过来,我们看过之后都很满意,老板娘说发生一次性关系费用200元,我们默认后便分别带女子进入房间,后警察来查房将我们带回派出所。并指认被告人郑某甲就是在增城市荔城街富宝路16号201房介绍女子给他们的老板娘。8、证人叶某乙、吴某敏、贺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9月27日20时,郑某甲打电话叫她们过去卖淫,她们去到富宝路16号201房时屋内已有三个男人在等着,她们分别与一男子进入房间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卖淫价钱是郑某甲跟客人谈的,具体多少钱一次不知道,但每做一次郑某甲就给她们100元。9、证人沈某乙的证言:2014年9月27日晚上21时许,阿某打电话问我有没有认识女孩子(即卖淫的女孩),我说我不认识,但住我二楼的老板娘会有,接着我就去二楼找老板娘问她是否有女孩子,老板娘说有,后��某他们三人来到与老板娘谈好交易的价钱,老板娘打电话叫来三名女子,阿某他们各选了一名女子进入房间,我和老板娘在二楼的大厅内喝茶聊天。大概十分钟就有公安民警过来,将我和老板娘以及阿某三人及卖淫的三名女子带回派出所。10、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27日晚上21时许,住我楼上的沈某乙来到我的住处说他有三个朋友会过来嫖娼,让我叫三个小姐过来,我说没问题。过了几分钟沈某乙的三个朋友来到,我说发生一次性服务收费200元,他们同意了,我就打电话给小圆、小敏、玲玲叫她们过来,三名男子各自选了一女进入房间进行性交易,我和沈某乙就在201房大厅聊天,过了几分钟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我们带回派出所。房子是我丈夫在2014年6月租的,我在出租屋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每次从中收取好处费50元至100元。本院��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偶犯、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孔小梅人民审判员 刘容清人民陪审员 魏秋雄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思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