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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范家宏与李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家宏,李学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315号原告范家宏,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被告李学洋,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原告范家宏与被告李学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家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洋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学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24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24000元的借条1张,以证明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224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学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15日在原告范家宏处借款224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该民间借贷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该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家宏借款2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被告李学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夏福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