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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3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国有粮食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陈树梅、林峰玉等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市国有粮食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陈树梅,林峰玉,景海鸥,吴红琴,林东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3864号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国有粮食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余剑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义,系瑞安××国有粮食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陈树梅。被执行人林峰玉。被执行人景海鸥。被执行人吴红琴。被执行人林东来。申请执行人瑞安市国有粮食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树梅、林峰玉、景海鸥、吴红琴、林东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五被执行人停止对座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584号房屋的侵害、迁出该房屋第二层两间房屋;二、五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租金损失(2005年12月19日至2014年4月29日间二层共四间房屋损失为231733元、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间一层东首第一间房屋损失为8666元及第二层两间房屋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损失,后项损失从2014年4月30日计算至至搬迁之日止,按每间每月577.75元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查询工行、农行、建行、温州银行、瑞安农村合作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查明五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5年8月11日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树梅名下登记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瑞光大道5××号房产(产权证号:000845**),被执行人林峰玉名下登记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市与海街道马房巷4号(产权证号:002024**)、瑞安市东山街道上埠村(产权证号:0002447**),被执行人景海鸥名下登记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1号603室(产权证号:000746**)、万松路3弄1号103室(产权证号:000823**),被执行人林东来名下登记有一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新居民区东小街86号房产(产权证号:000241**),其中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陈树梅名下上述房产,被执行人吴红琴名下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登记记录;于2015年8月25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明被执行人林峰玉名下登记有一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浙C×××××),被执行人景海鸥名下登记有一辆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浙C×××××),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8月25日向温州市工商局查询,查明五被执行人名下无投资信息。2015年9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五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协商一致,将诉争房屋(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584号第二层两间房屋)出租给被执行人陈树梅,但只限于被执行人陈树梅本人居住,不得转租或者由他人居住。本次租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止(共3年),每年租金3000元,2015年度的租金于2015年9月1日缴纳,今后两年的租金于每年度的7月30日前交纳;2019年起的租金和租期双方到时再协商确定;二、五被执行人于2015年9月1日将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瑞光大道584号一层西首第一间店面租金10000元交纳给申请执行人;三、如五被执行人按时履行第一款、第二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树梅名下坐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瑞光大道584号房产的查封及全部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暂不要求五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租金损失(具体金额及计算方式详见本案民事判决书第二款)。若五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前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即有权按判决书确定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同日五被执行人按执行和解协议,交纳了第一期的租金共13000元。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树梅名下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依法解除对五被执行人名下全部银行账户的冻结。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查询银行函、查询车辆函、执行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五被执行人已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五被执行人均已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和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瑞光大道584号一层西首第一间店面租金,共计13000元。今后租金履行期限未至,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386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267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张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代)书记员 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