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鲲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2387号罪犯张鲲,男,32岁(198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2011)二中刑初字第8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张鲲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认定张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50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对罪犯张鲲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张鲲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5年5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张鲲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鲲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鲲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鲲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鲲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鲲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