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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安庆市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青阳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某有限公司,安徽省青阳县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247-1号原告:安庆市某有限公司,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方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民,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青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王传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庆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青阳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庆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安徽省青阳县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773925.42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安庆市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扣押被告安徽省青阳县某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73925.42元或者该公司等值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然附:本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的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四条裁定适用以下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