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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彭英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彭英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2年9月以来,被告人赵某在其租赁的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一出租房内加工销售鸡肉串,后为延长鸡肉串的存放时间,明知使用亚硝酸钠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而自2012年10月在鸡肉中加入亚硝酸钠对外销售。2014年12月11日,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从该出租房处查获生鸡排40kg及亚硝酸钠5包(1kg/包)。后经检测,在抽样的560g生鸡排样品中检出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550mg/kg。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26日上交违法所得5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朱某龙、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如实供述,悔罪态度好;2、系初犯;3、平时表现良好;4、积极上缴违法所得;5、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9月,被告人赵某在沂水县沂城街道办事处租赁房屋加工销售鸡肉串。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赵某明知使用亚硝酸钠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而向其加工的鸡肉串中添加,以延长鸡肉串的存放时间,并将加入亚硝酸钠的鸡肉串对外销售。2014年12月11日,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从其出租房处查获生鸡排40kg及亚硝酸钠5包(1kg/包)。后经检测,抽样的560g生鸡排样品中检测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含量为550mg/kg,为不合格产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1月26日上交违法所得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勘验检查笔录(1)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封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2)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样品采样记录;(3)沂水县公安局现场检查、勘验等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2、鉴定意见3、被告人赵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龙的证言;(2)证人王某的证言;(3)证人刘某梅的证言;(4)证人韩某明的证言;(5)证人高某玲的证言;(6)证人耿某军的证言;(7)证人张某兰的证言;(8)证人王某娟的证言;(9)证人马某清的证言;(10)证人陈某英的证言;(11)证人王某红的证言;5、辨认笔录本案综合证据(1)沂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文书一宗;(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提起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并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1、2、4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涉案数额、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先行羁押的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9日已折抵刑期一个月零四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厚胜审 判 员  冯 磊人民陪审员  徐丰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小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