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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邵有芳与郑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有芳,郑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234号原告:邵有芳(又名邵友芳),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郑伟,男,1985年7月22日,汉族,居民,住。原告邵有芳与被告郑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茂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有芳诉称:2014年,原告应被告之约去其开办的服装厂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769元,并由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佐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工资款67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邵有芳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6769元的事实。被告郑伟未作应诉、答辩。被告郑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情况: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基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原告应被告之约去其开办的服装厂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769元,由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佐证。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6769元工资款及本案诉讼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邵有芳工资款67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茂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谢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